用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实施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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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实施细

信用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额度 第三章 贷款条件、用途、金额与期限 第四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五章 贷款利率、计结息与还款方式 第六章 贷款流程 第一节 受理与调查 第二节 贷款审查、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三节 合同签订 第四节 发放与支付 第五节 贷后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信用社分社(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服务区域内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额度 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分为项目融资和一般固定资产贷款。 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为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一般性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借款人用于购买日常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等不具备项目融资特征的其他固定资产的贷款。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符合根据区域、行业及贷款品种等方面确定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额度有关要求。 第三章 贷款条件、用途、金额与期限 第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持有人民银行核发且有效的贷款卡(证); (三)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五)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对于除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外的固定资产贷款,在有权部门出具相应依据之后,视为符合国家相关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三)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有明确对应的项目和合法的用途,并有明确、合法的还款来源。 固定资产贷款应用于相应的固定资产项目建设,可用于置换项目资本金比例之外的借款人前期投入,可用于归还项目的负债性资金(包括债券、银行借款、股东借款、信托借款等),但不得用于置换项目资本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一)不具备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自筹资金不落实; (三)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生产的产品、项目的,贷款用途不合法; (四)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或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以及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被国家及地方政府列为淘汰类产能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贷款金额应在符合国家项目资本金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风险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应在测算借款人(或项目)现金流、投资回收期、偿债能力等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其中房地产开发类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技术改造贷款不超过5年(含)。固定资产贷款超过十年的,应按照当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等担保方式。 第十五条 应尽可能根据业务实际风险状况,要求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投保相应商业保险。对担保物或项目办理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不小于固定资产已投资金额,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并根据有关规定续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贷款人应当成为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按贷款比例设定赔偿请求权等其他有效措施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五章 贷款利率、计结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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