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海上人命救助基金的建议.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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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海上人命救助基金的建议

  成立海上人命救助基金的建议 --成立海上人命救助基金的建议--------海商法论文精修 摘要:此文分析了海上人命救助义务和国内外有关人命救助报酬的规定,提出了为鼓励代写硕士论文海上人命救助应成立海上人命救助基金的建议。 关键词: 海难救助;救助报酬;救助基金 1.人命救助义务 在发生海难进行救助时,既有财产救助,又有人命救助。关于人命救助,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都作出了规定。根据(1910年救助公约》第11条规定,“对于海上发现的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即使是敌人,只要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不致造成严重危险,每一船长都必须施救。船舶所有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事项,不承担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这就是说:①船长对于遭遇海难的人有救助义务;②救助以不危害船舶、船员和旅客的安全为条件;③违反上述救助义务,船长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台湾(海商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船长违反上述义务,“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见,救助海上人命,是船长的法定义务。 2.国内外关于人命救助报酬的规定 关于人命救助报酬,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原则上都规定救助人不得因此请求救助报酬。但是当救助财产的同时又救助人命,人命救助人可以请求救助报酬。(1910年救助公约》第12条规定“在发生海事时,参加救助工作的人命救助者,对于船舶、货物及其附属品的救助所获得的报酬,有权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额。” 我国(海商法)第185条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以上规定被多数国家所接受。但也有例外,如英国(1894年商船法》第544项中规定:“在英国领水内救助英国船舶或外国船舶上之人命者,或于其他任何地方救助英国船上之人命者,该获救之船舶、货物或附属品之所有人应给付报酬予救助人。如由船东给付报酬者,则应优先于其他救助报酬之请求而给付人命救助者。如船舶、货物或附属物已灭失或其价值在给付实际发生之费用后,已不足给付应付之数额予人命救助者时,外贸大臣得自行决定由海商基金给付其认为足以全部或部分满足未付之任何救助报酬。”可见在英国人命救助者可以独立请求救助报酬,且优先于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 3.人命救助报酬的探讨 近些年,我国沿海海难发生率较高,最触目惊心的当属“11·24’,海难。海难发生的原因有人及船舶因素,但最重要的因素还是恶劣的天气,并且恶劣天气也是救助未获成功的原因。“大舜”遭受海难的时候,参加救助的拖轮及军舰由于吨位限制及恶劣天气的影响,进行救助的难度很大。海难发生时,附近有不少船舶。虽然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对海上人命有救助义务,但也有“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的前提条件。当时情况下,是否采取救助行动完全取决于船长。如果采取救助行动,则要冒很大的风险。船长受雇于船舶所有人,肯定要考虑到如果采取了救助行动给本船带来危险的后果,以及给船舶所有人带来的损失。而根据我国(海商法》,在当时只进行人命救助的情况下,救助人无权请求救助报酬。所以当时即使参加了救助,并且获得了成功,船长也无权请求救助报酬。对于本船舶造成的损失也得不到补偿。费了很大的力气,冒了很大的风险得不到任何费用和补偿,这是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所不愿见到的。以至于1640时“大舜”号发出第一次求救信号后,1730时,第一艘货轮驶近,却擦肩而过,理由就是风浪太大,无法救助。而以后赶来的救助船,也因风浪太大的理由,无法靠近。 为了保护海上人命安全,应当鼓励海上救助。具体措施可以借鉴(1989年救助公约》的特别补偿条款和英国(1894年商船法》,为了保护海洋环境,(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规定,当船舶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污染构成威胁时,救助方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救财产无效果或效果不明显,且未能减轻或防止环境污损,根据第13条确定的救助报酬少于其所花费用时,救助人有权获得相当于该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在救助作业的同时,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损,特别补偿可增加到救助人所花费用的130%,特别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可将此项补偿增至200%。而产生(1989年救助公约)的直接原因是“阿莫柯·卡迪兹”案件。(注:1978年美国油船”阿莫柯·卡迪兹”号装载原油22万吨,在法国大西洋沿岸触礁沉没,原油全部流入海中,造成大面积环境污染和巨大经济损失。)至于英国(1894年商船法)关于人命救助报酬的立法,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最为进步优秀之法律。因此,为了鼓励海上救助,有必要成立海上人命救助基金,对于投人人命救助的费用和对船舶造成损害而得不到救助报酬的进行补偿。如果按照(海商法》第185条规定可以获得人命救助报酬的(即人命救助和财产救助或保护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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