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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理论问题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2、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 3、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二、阅读案例 1、【案情介绍】张某不服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案 原告张某与市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业务员郑某相识,并有经济往来。后因代销胶合板发生货款纠纷,经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金民用建材公司胶合板货款款5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债权方五金民用建材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向其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投诉。1997年5月10日区公安分局据此以诈骗为由将原告张某收容审查。收审期间,被告在责令原告家属交保金7,000元,担保人提供2万元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5日,对原告张某取保候审。原告张某对区公安分局的收审决定不服,于1997年8月13日向其住所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审决定;返还扣押保金7,000元;赔偿因收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区公安分局在一审审理期间,既未答辩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应诉。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之间的贷款纠纷属民事纠纷,且已经法院处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诈骗并予以收容审查,违反了有关规定,对原告收审期间扣押原告家属“交纳”的7,000元保金没有相关法律链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构成了行政违法,应依法承担原告被收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保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其中误工工资1,100元)。 被告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并表示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区公安分局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作出裁定:准予上诉人区公安分局撤回上诉。 [案件解析]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张某采取收容审查措施和强迫其交纳7,000元保金并要求提供两万元财产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属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侵犯了张某的权利,张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法定的强制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和对财产的强制两种。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在需要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失、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紧急情况下即刻实施的,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危害社会的状态发生,防止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强制措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比较容易产生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所以应该把强制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鉴于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行政机关一旦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将会严重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对任何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张某与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之间因代销胶合板而发生的货款纠纷,已经由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判决由张某履行义务。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作为义务人的张某未履行义务,作为权利人的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法定的唯一救济途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区公安分局却以查处诈骗犯罪为名,采取收容审查手段直接干预这一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违规采取收容审查措施,扣押债务人做张某,为债权人逼索款物。这是一种严重的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既干扰了民事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也侵犯了张某人身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公安分局的收容审查决定,是正确的。 2、【案情简介】赵某不服工商局强制查封案 原告赵某于1998年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该市农用批发市场租用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摊床,经营日用百货,每月向被告交纳摊位租金300元,工商管理费50元。1999年3月,被告所属工作人员陈某为了给其在也农用市场租用摊位的一个熟人换位置,要求摊位位置较好的赵某改换摊位,原告赵某不同意。同年4月16日,该局工作人员以加强市场管理为由,再次要求赵某改动摊位,遭到赵某的又一次拒绝,该局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赵某正在经营的店铺查封。换上门锁,贴上封条,对原告经营的商品也未当场清点记录。后该店在被讨期间两次被盗。原告向某市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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