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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补偿暨工法规基本认识
休息、例假、休假、特別休假 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並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謝謝聆聽與指教! 職業災害補償暨勞工法規基本認識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基準科 報告人:余淑惠 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4)、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2、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3、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4、勞工於工作中或工作場所受傷,均屬職業災害。且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補償。 5.通勤職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日報76)臺勞動字第4763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前經內政部75年6月23日臺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申請公傷假時上下班必經途中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惟雇主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職業病: 職業病需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疾病之間判斷其事否具有因果關係。 職業病門診中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6、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30日(81)勞動3字第22262號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以 76.06.24 (76) 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7、職災勞保費如由雇主百分之百支付時,雇主得抵充勞工所請領之各項職災勞保給付梓僅需補差額) 。且雇主如有付保障費為勞工投保商業意外險時,雇主亦得抵充。 8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1條) 職業災害勞保給付: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乃透過社會保險之原理、原則,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時,給予職災醫療及現金給付之補償,以減低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遭受之損失,並提供其本人或遺屬適度之生活安全保障。職業災害保險提供職災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等四種給付及失蹤津貼。 1、醫療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投保單位或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可免繳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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