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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在基金发展中作用
商业银行在基金发展中作用
● 我国基金业的发展所蕴涵的风险不能单纯由基金管理人来化解。
● 发展我国基金业的视野应当从集中于基金管理公司拓展到行业参与者全体,特别是应当注重研究商业银行对我国基金业发展的作用。
● 商业银行在基金运作机制和基金业信用建设中的作用以及基金创新业务中的推动作用,存在现实的制度抑制和潜在的可行性。
在我国早期的基金业发展中,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其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曾广泛深入地参与了我国投资基金的运作,在老基金的改制方面也做出过积极的贡献。
然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银行业、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原则,以及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以来,商业银行在介入基金业时,主要以基金托管人的角色出现。尽管开放式基金的推出为商业银行打开了代理销售基金之门,但基金管理公司一直主导着这一行业的发展历程。
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其蕴涵的风险已不能单纯由基金管理人来化解,这一点也日益彰显,积极发挥商业银行在我国基金业发展中的作用已是不容回避的课题。
1、在基金运作和信用建设中的作用
● 作为基金持有人权益代表
回顾投资基金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史,由于投资基金具有“代人理财”的特殊性,因而,如何有效限制投资管理人的权限,保证投资管理人谨慎、诚信行事,防止其利用基金为自己或者关联方牟取不当利益,一直是投资基金制度所追求的目的。无论是基金业的始源地――英国,还是当今基金业的代表――美国,基金业的发展都无一例外地植根于其制度设计的成功。而制度设计的成功,最根本的还在于对当事人关系的合理架构,即明确的权、责划分和可操作性。
基金持有人权益代表的缺位正是我国投资基金在制度设计上的一个明显缺陷。尽管《暂行办法》明确了托管人和管理人的各自权责及两者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但由于托管人与管理人内在的利益关系,使这种架构天然地蕴涵着巨大的道德风险。
基金持有人权益代表的缺位,直接导致了对基金服务提供者的监督不力。当基金服务提供者出现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时,由于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机制和现实有效的追偿机制,造成基金服务提供者违规、违约的成本低下,进而导致基金服务提供者违规牟利的心理膨胀,或者责任心低下。
业界对基金持有人权益代表的缺位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该问题也是基金法立法讨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基本的解决思路是:依据信托法的原理来构建基金的当事人关系。但其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主要集中在谁来扮演受托人的角色,是建立共同受托人制度还是单一受托人制度等问题上。
我们认为,单一受托人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更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考虑到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积累了托管人的经验,及其在一般投资人心目中的信用形象不错,受托人更宜由商业银行(或者由商业银行设立的独立的专门的受托人机构)来担任。应当强调的是,这并不构成与分业经营原则的冲突,因为,基金受托人业务与信托投资业务存在基础的差别。
● 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负有监督义务,但一项规范能否得到实质的遵循,规范自身的科学性,创造该规范所基于的社会环境、经济基础是根本的因素,这其中包括当事人对于违规成本的判断。经过几年实践,目前市场给托管人的评价是“无为而治”。
如今市场已认识到,鉴于我国基金业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托管人对于基金可能涉及的诸如“高位接盘”、“联手操纵”等违规动作,还缺乏实际的监督控制能力和动力。但换个角度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我国基金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对于托管人应当扮演和能够扮演的角色缺乏应有的认识和鼓励,或者说,这种认识和鼓励在实际运作中偏移了其本来的意愿。
对于商业银行的“无为而治”,我们显然不能简单扣以“缺乏诚信”、“缺乏社会责任感”等类似字眼,缺乏可行的机制和不利后果的利益驱使是根本原因,但关键还在于前者。从理论上看,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其社会责任可仅限于对现行监管法律的遵循,而其遵循法律的根本动力,则在于对违规风险以及信誉风险的防范会带给企业多少利益。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持续的博弈,包括与国家、监管当局之间的博弈。
因此,必须在明确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持有人权益代表地位的基础上,通过利益和不利后果的适当配置,现实地促进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从而推动基金业的信用建设。
● 基金信息披露
基金业信息披露不够充分,长期以来一直为投资人所诟病。在基金业规模迅速扩大并走向全社会的今天,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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