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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经济法调整

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经济法调整   摘要:本文从厘清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的具体内涵入手,说明了二者关系中具有的宏观调控主体与受体、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市场主体之间三方面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经济法调节手段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目前经济法调整手段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三方面的不足。   关键词:银政关系银行法金融法      前言   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在目前的中国经济运行与发展中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经济发展中十分重要的一环。二者间的任何互动几乎都会对经济形势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渊源深厚,关系复杂。如何调整这二者的关系,对于发挥市场经济制度优势的同时对其进行有效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在行政、法律、经济、政治等各种调整手段中,究竟哪一种才是应该发挥主要作用的?这种手段又有些什么样的优势与不足?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做出一点探析。   一、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的具体内涵   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复杂,包括很多层次很多方面。本文将这些关系概括为三方面的。要注意的的是,每一方面的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各自有着丰富的内涵。对于这种分类,目前并没有权威观点,也曾有研究者将其分为八类。本文的分类方法是笔者自己的观点。   (一)宏观调控者主体与受体   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国家,现代政府往往不再信奉彻底的自由主义,而是要对经济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在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中,最主要的一种就是货币政策。政府通过制定货币政策来对经济进行调整,是主体,银行便是这种调节中的受体。在中国,这种调控是通过代表政府的中央银行对于商业银行的金融活动做出调节与控制来实现的。   (二)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政府与国有商业银行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像政府与民营银行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样单纯。由于国有商业银行脱胎自政府,所以二者之间的联系千丝万缕。即使在国有商业银行已经独立于政府成为企业法人的今天,二者的关系仍然并不单纯。在国有商业银行一步步独立的过程中,政府都对其进行了管理与控制。这个过程中的一些方面遗留下来构成了二者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下面将详细阐述之。   首先是脱胎阶段。在几次周折进出人民银行的过程后,国有商业银行终于独立,不再是政府的一部分。虽然二者不再具有从属关系,但是政府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的管理仍然有时带有“父亲”般的意味。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国有商业银行承担了巨大的转型成本,这并不是遵循经济法则,而是为政府承担了转型成本,帮助经济体制转型。而政府呢,也在为国有商业银行因此承担的巨额不良资产买单,目前仍然存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体现了这“父亲”一般的关怀。   然后是改革阶段。经济体制改革伊始,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动力并不足,因为它们脱胎自政府,依靠已有的制度优势已经获利可观。而政府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改革中,却起着主导者的作用,一直积极推进着改革。所以不论是银行的股份制改革还是商业化改革,这些都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完成的。   之后是监管阶段。在经济体制改革基本完成后,政府对银行的管理更多的是政府对于金融业监管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论是对国有商业银行还是对民营银行都是一样的。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方面并不是一一取代的关系,而是目前仍然并存于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的关系中。   (三)市场经济中的主体   股份制改革后的商业银行,是市场中的企业法人,中央汇金公司代表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享有股权,二者的关系中的这一层面是公司中投资者与管理者的关系。   二、以经济法调整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的中国,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二者关系的调整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父子关系,也不再是改革初期的混乱关系,而是已经初步成为了市场经济中的较为清晰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调控者者、管理者、投资者的政府主体与作为被调控者、被管理者、资产管理者的国有商业银行主体都已经较为成熟独立。在现代法治市场经济国家中,以上二者的关系是由公法调整的,即公对私的法。而经济法正是政府对企业进行调整的法律部门。由此可见,以经济法为手段调整二者关系,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成熟做法。在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已经初步完善的今天,把经济法作为调整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的主要手段是十分自然的,俱备合理性。   对于转轨中的中国经济来说,采用经济法手段更加具有必要性。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经历了从一个主体到两个主体的过程,中间的密切联系很多时候使得二者的职能并不是那么清楚,银行曾经代替政府承担了转型成本,而政府又为银行承担金融风险。这些都是发展成熟完善市场经济的障碍。只有以法律明确规定了二者的职能与活动方式,才能使得它们彼此之间的互动规范,在自己的角色与位置上发挥作用。法律手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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