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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这一定义并没有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那么究竟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呢?笔者认为只有以刑法规定为根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正确定性。?黑社会是有组织犯罪的最典型形式,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犯罪组织最高形态,它被联合国大会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始终将其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点,纷纷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黑社会犯罪及其组织。1997年我国在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创制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概念,并对其相关犯罪作了明确规定,解决多年来我国大陆地区涉黑犯罪“法无明文规定”的弊端。随后,又相继作出一些司法和立法解释,为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但是,由于当初立法时我国尚无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斗争的经验,因而在涉黑犯罪的立法上持一种谨慎的态度,较之国际“反黑”刑事立法和司法存在较大差距。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港澳的回归,两岸交流的紧密,社会进入转型期,大陆地区的涉黑犯罪日益突出,比较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业已出现,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治安安定的巨大威胁。因此,如何尽快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依法严厉打击和预防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黑社会组织的性质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当前的通说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犯罪。”其突出特征就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在我国,理论界对涉“黑”案件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使得对其进行“性质界定”、解决对策研究的前提性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更加突出。课题组在与黑社会组织的对比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揭示其概念,剖析其特征,厘清了基本的理论问题。“经济分析”实际上是对研究方法的优选和运用,即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国家、社会对该犯罪的控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求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在黑社会性质犯罪预防措施的适用上,其基本设想是:预防对象的选择—— 制度优先;预防措施选择—— 系统性;预防实施过程—— 整合性。?我国刑法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阶段,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二者是有组织犯罪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形态,有着很大区别?从犯罪学的角度说,这是一个有组织犯罪的结构层次问题,即从有组织犯罪形成发展的纵向视角考察犯罪组织由松散的共犯群体—半紧密团体—紧密团体—统一的“小社会”的发展过程随着组织化程度的递进,组织结构更趋紧密,对社会的威胁更大无论国外还是国内,有组织犯罪结构都无一例外地由小到大,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以美国的有组织犯罪三个发展阶段为例,即19世纪末以外来势力为主的松散犯罪团伙—“禁酒期”的犯罪集团公司—禁酒令取消后的黑社会组织日本也经历了从团伙—暴力集团—大型的黑社会组织的发展过程。我国台湾地区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即社会型黑道期—经济型黑道期—黑势力扩大期—政治型黑道期。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有组织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与之相关的概念包括特定(法定)概念和一般概念,前者指共同犯罪、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后者指结伙、团伙、黑社会组织。上述概念均可包括在共同犯罪之列,如果按照组织化程度排序,其概念顺序应为:一般共同犯罪、结伙、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组织,则是有组织犯罪的超级形态?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是犯罪集团(初级形态)向黑社会组织(超级形态)过渡的中介形式,具有下列明显特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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