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走私普货物、物品案件辩护律师应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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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走私普货物、物品案件辩护律师应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以案说法:以 “305”皮革走私案为例 浅析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 辩护律师应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 梁栩境 【案件背景介绍】 2014 年上半年,黄埔海关缉私局在海关总署部署的 “绿风”专项行动 中,联合浙江嘉兴、广东汕头、深圳、茂名等地的海关部门,查获一起特大 皮革走私案(即 “305”专案)。广东、浙江、河北、内蒙古等地多家涉案 企业,涉嫌走私牛、羊皮革,涉案走私金额高达 60.9 亿元,涉嫌偷逃税额 高达 9.96 亿元。目前,该案正处于审判阶段,已开过庭,但尚未作出判决。 东莞海关作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涉及税款 海关核定证明书》 (下称《核定证明书》),是该案据以定罪量刑的核心证 据,也是控方据以证明本案被告人偷逃税款具体数额的核心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办理走私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 年 7 月 8 日法 【2002】139号) (下称《意见》)第三条规定: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 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 出具 《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在走私案件中, 《核定证明书》系法律规定的必不可少的证据之一。同 时, 《核定证明书》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分类中的鉴定意见,应符合 《刑事诉 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鉴定意见的形式、内容上的相关要求。考虑到 《核定 证明书》系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走私物品、数 额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综合性意见,系走私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 重要证据,故对其必须进行详细而严格的质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参与 “305”走私案庭审时,对侦查机关计核部门作出的以及公诉部 门随后出具的 《核定证明书》做了详细的质证,并提出了多个该证据不能作 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理由,其中引用了 《刑事诉讼法》、 《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下称《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下称《暂行办法》)、 《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全国 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 办法》、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此, 笔者综合该案的办案经验并附以自身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思考,总结成文,供 各位在办案时参考。 【从 《核定证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进行质证】 《核定证明书》作为 《刑事诉讼法》八种证据类别中的鉴定意见,其应 符合相关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要求,即应具备证据资格。实务中, 鉴定意见的作出始于委托人/单位作出的委托,而终于受托人、受托单位的 签名、盖章确认,其中又涉及委托、鉴定方的资质、相关资料的移送、检材 送检过程的说明与封存、鉴定方法是否规范等问题。只有在上述过程中始终 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鉴定意见才有可能被采信,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 据。据此,在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 《核定证明书》进行质证时,辩 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考虑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1.受托单位的资质考量 《解释》第八十五条就受托鉴定机构/个人的资质对鉴定意见是否能够 作为定案根据作出了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 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 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 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而在实务中,走私案件的侦查部门往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第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 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 部门”,授权其下属部门进行鉴定,并对案件的偷逃税额数额进行核算,如 本案中,负责鉴定工作的东莞海关缉私分局即受黄埔海关的领导。 这种侦查机关既负责侦查工作,同时由担任鉴定机构的做法,在实务中 已饱受诟病。一方面,鉴定机构作为侦查机关的下属部门,其作出的鉴定意 见时在程序上是否合规,鉴定结果能否排除上级部门的影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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