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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高城建投公司公司债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2015 年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五年四月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69 号裕景国际商务广场A 座15 楼
电话:021;传真:021;邮编:200120 ;
网址: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2015 年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法律意见书
致: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受济宁高新城建投
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发行2015 年济
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
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
理条例》(以下简称“ 《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
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第1134 号)(以
下简称“ 《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
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 号)(以下简称
“ 《简化通知》”)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第1 页
第一节 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同时
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批准和确认。
2.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已经向本所律师
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所有书面材料,并无任何隐瞒、
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发
行人提供给本所的的书面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复印件和原
件、正本与副本完全一致。发行人所作出的各项书面陈述或说明并无
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
3.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不可少而本所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
持的事项,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
的证明文件发表相关法律意见。
4.本所律师仅对本期债券发行的合法性和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
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
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
中的任何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
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不具备评价这些专业
事项的适当资格。
第2 页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期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
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期债券发行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发行人部分
或全部在《2015 年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以下简称“ 《募集说明书》”)中自行或按相关规定引用,但发行人
作出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条例》、《通知》和《简
化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
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第3 页
第二节 正 文
一、关于发行本期债券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决议
济宁高新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高新资产运营”)作
为发行人的唯一股东,就申请发行本期债券做出了《关于同意济宁高
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复》,决定根据发行人经营需
要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同时授权发行人董事会具体办理申请发行本期
债券的相关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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