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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可操作性的探讨
[摘 要]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有其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且允许转让。其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必须通知原债务人。为主债权清偿期已到,入质债权清偿期未至时,质权人只能首先向其债务人要求清偿。质权的行使仍需等到作为质押标的的一般债权届满方可。第三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要求偿债,按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质权应首先得到实现。
[关键词]一般债权,押标的,操作性
近年来,由于各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意识的日益增强,一般在向企业发放贷款时,均要求借款企业提供物的担保,以确保自身债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由此而产生的担保纠纷不断增加,其中不乏因质押产生的纠纷。本文将试就一般债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B银行经审查原则同意贷给100万元,但要求A公司找一单位做贷款担保人。A公司遂找到C房产公司为其担保。经C房产公司同意,A公司将填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6个月,B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合同书让C房产公司签字盖章。之后,A公司将借款合同及C房产公司的财务报表一并送B银行。但银行经办人认为C房产公司是亏损企业,不符合担保人的条件,要求A公司另找有担保能力的企业,并另交给A公司空白合同书一式三份。A公司应银行要求找到D商行,D商行同意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B银行遂如约放贷,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然届期A公司未能还款,D商行亦处于歇业状态。B银行经催讨未果,以A公司与C房产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审查,确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为D商行,但该商行已歇业,无代为偿付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与B银行达成协议,A公司愿以其对某塑料厂的债权为质押担保。协议达成后,A公司将以上债权的凭证交B银行。
该案件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一般债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一般债权与以债券、存单等形式表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差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债权亦可作为质押标的。持否定态度的意见是:一般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当多的不确定因素,实践中很难操作。且对质权人权利的实现无强有力的保证,目前法律未规定这一设质方式,该质押不应认可。
二、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的立法依据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进行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以上是《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列举式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补充的对普通债权质押的规定。其中均未提及一般债权,即前述形式以外的债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
笔者认为:(一)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样做不仅对促进“三角债”的清偿、提高案件的执行率以及债权人债权的真正实现,均有相当大的意义,而且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二)一般债权可作为质押标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既然债权是允许被转让的,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注:王利明。。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71.)业已广泛地进入流通领域,就有理由允许一般债权设立质押。(三)将一般债权进行质押的做法,与《合同法》关于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一脉相承,对债权的担保起到了极相类似的作用。《合同法》对于代位权的规定的用意,无疑是要有效维持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的切实保全。从这一点而言,民事法律规范立法的意图应当是相通的。(四)类似的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8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及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同样有迹可循。前者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后者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五)国外及地区的立法亦有先例可循。参看日本和我国的台湾、澳门等地区的民法典,均未将普通债权排除在质押标的之外。由此可见,以普通债权人质的作法在各国或地区法律中都是得到认可的。
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般债权质押与其他形式的权利质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以票据、债券等出质的,除需满足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一共同的基本前提而外,同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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