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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民事赔偿责任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民事赔偿责任
摘 要: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如何承担,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造成了案件处理上的差异。该文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谈起,梳理实务中常见的三种不同意见,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由于法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案件处理意见上的分歧乃至判决上的差异。笔者由一则典型案例展开,梳理常见的几种处理意见,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案情简介
农村客运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客运长安车,在营运途中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责任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潘某系肇事客运长安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客运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潘某每月交纳管理费800元,合同有效期3年,潘某已向该客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8000元。后来,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和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320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
判决挂靠人潘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机动车造成的他人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因而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责任者为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享受车辆运营利益,并能够行使支配权,因而应由潘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中客运公司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潘某每月需向其缴纳800元管理费。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由客运公司在收取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这样既有助于保护林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又未将客运公司的责任扩大,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
3.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垫付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交通肇事者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而且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车辆的经营和盈利分配,营运车辆也未处在其控制之下,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责任,但因被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可在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二种意见
判决由挂靠人潘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1.司机潘某作为事实上的车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车主,二者均是本案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客运公司应对其管理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如江苏省高院在《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中指出:“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客运公司对营运车辆收取了管理费,就表明其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取了定额收益,同时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应属于本案的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理论上,机动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方便交通营运,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营运车辆系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并向其支付管理费,是以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而客运公司为其办理保险、年检等手续,两者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种意见
判决挂靠人潘某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
1.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潘某,客运公司不是事实上的车主,并不行使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也未参与盈余分配,作为名义车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也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潘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实际侵权责任人是潘某,客运公司与潘某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只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只系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车主,而不是客运公司,二者也不存在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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