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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培训PPT课件
《刑法修订案》 ---相关条款培训 西安汉丰 2012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 月*1日起施行。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 删除“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修改了罚金数额的规定 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 只要是被定义为假药,生产、销售不管情节情况,一律适用该条款。 解读: 1、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解读: 2、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解读: 3、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解读: 4、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修正前条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条款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解读----药监执法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对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实践也会带来一定影响: 解读----药监执法的影响 1、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新规定”只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变化,仍然是“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解读----药监执法的影响 2、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没有变。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是故意犯罪,即要求犯罪人有主观故意。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对此的表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并没有修改,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 解读----药监执法的影响 3、《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后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新规定”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应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由于“新规定”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从重”规定,原则上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犯罪,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而不能以是否立案或结案、是否已经起诉或宣判作为判定标准。 解读——还需再明确的一些方面 1、没有规定罚金具体数额及标准。“新规定”只规定了“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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