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网络职业索赔人几点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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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网络职业索赔人的几点思考 沉 石 2016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法律层面拟将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排除于消法保护之外,这既是审时度势权衡利害的无奈选择,也是对职业索赔人过度“滥用”法律手段,获取私利的一个积极应对举措。 本文所提的职业索赔人与通常所说职业打假人类似,基本属于同一群体,但又有不同。所谓“职业打假人”,简单的说,以打假为目的,通过打假获取惩罚性赔偿。而“职业索赔人”则是强调以索赔获利为最终目的,而打假只是帮助其获利的一个手段。在现实生活,索赔牟利是此类群体的最终目标。所以,用“职业索赔人”表述更能体现此类人群的根本特征。而对职业索赔人冠以“网络”的头衔,则是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职业索赔早已跨出地域限制,更多的通过网络主动购假,获取“问题”商品,再采取电子邮件、信件及网上投诉等方式,向相关部门举报,获取赔偿。在此,有必要对网络职业索赔人(以下简称:职业索赔人)的性质做一个剖析,并就如何应对网络职业索赔人进行几点思考: 一、网络职业索赔人的由来 随着新《消法》将惩罚性赔偿从“退一赔一”提升到“退一赔三”,尤其是新《食品安全法》极其震撼地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跃升到“退一赔十”,以及新《广告法》采用极其苛刻的方式约束商业广告。同时,,在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司法解释上明确了“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由此,法律层面大大降低了职业索赔的门槛,非本意的提升了职业索赔的“获赔”空间,导致全国职业索赔人队伍极速扩张,职业索赔案件极速增长。 事实上,网络职业索赔者是利用生产、经营企业非主观、偶发性的失误,以损害商家品牌声誉要挟对方支付比法律规定的赔付更高额的赔偿款。网络职业索赔人与消费真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最大特点是有目的的只买问题商品,且购买频次高,牟利目的性极强,有胁迫性语言和行为等。而真正的消费者很简单,只是为了消费而购买商品。 据工商总局统计,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全国工商部门受理的网络消费投诉分别同比增长254.92%、140.2%、66.2%,网络消费投诉举报占比只增不减,而且高居所有投诉举报的第一位。据分析,在这些网络投诉举报中,以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举报的网络职业索赔人,又占据了40%以上的比重,由此引来越来越多的问题浮出了水面。作为网络消费维权主要执法力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网络职业索赔人的投诉举报无法回避,应对不当还可以造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此,如何认识和依法应对网络职业索赔人,将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对网络职业索赔人的认识和定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网络职业索赔人的认识,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从积极的因素分析:正是因为市场上有各种问题商品和违法侵权行为,促使国家出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积极引导社会共治方面有一定的拉动作用,也一直是政府部门努力的方向,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让所有消费者都成为监管者,通过惩罚奖励来吸引更多的人来和假冒伪劣做斗争,从而弥补行政监管力量的不足,也就为职业索赔人出现铺垫了法律基础。职业索赔人虽然有营利目的,但客观上起到了净化市场作用,不应受到消法排斥。 从消极的因素分析: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无关,理应不受消法保护。而职业索赔人无休止地借助行政、司法手段追逐利益,大大挤占了本就捉襟见肘的行政资源。目前的职业索赔与以前职业打假在实质上已经逐渐变味,由最开始的打击假冒伪劣商品逐渐变为通过抠字眼,钻法律漏洞牟利。甚至有人直言不讳的说打假就是为了赚钱。从现实状态来分析,主要存在以下危害: (一)法律条款被错误解读了 法律带来私利的膨胀,绝不是立法的初衷。《消法》第2条有着清晰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条规定的意思再浅显不过了,只有主观上“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买东西的人,才是“消费者”,才受《消法》的保护。但是,实践中,真正的买家,往往把消费损失锁定在付出多少收回多少的基本要求上,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熟知不多,主观提出索赔的更少;而职业索赔人却成为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最大“受益者”,以消费者的名义,知假买假提出索赔,获取私利。而那些“为生活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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