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债务法律规制要点.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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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债务法律规制要点.doc

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法律规制 王登巍 43号文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法律管制以及62号文对地方优惠政策的约束,就是基于依法治国背景管住地方政府在GDP冲动下和政绩欲望下的两只咸猪手:伸手(直接负债拉动地方经济)和拉手(不计代价地招商引资)。 一、政府性债务基本厘定 1、概念界定 (1)政府性债务与政府债务 43号文多次强调政府性债务、政府债务和政府或有债务。 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负有偿还责任(政府债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可能有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政府或有债务)。 (2)公益性概念 《预算法》规定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公益性资本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 准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虽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可产生较稳定的经营性收入的政府投资项目。? 2、范围界定 43号文明确在存量债务处置中,以对2013年的审计结果为依据。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0号)》,2013年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范围包括: (1)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下同)、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举借,确定由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 (2)地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是指因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政府负有连带偿债责任的债务。一是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借,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的债务。二是地方政府举借以非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视同政府担保债务。 (3)地方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其他相关债务。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为公益性项目举借,由非财政资金偿还,且地方政府未提供担保的债务,但当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时,政府可能需要承担救助责任。 (4)通过新的举债主体和举债方式形成的地方政府性债务。 二、政府性债务的法律规制沿革 1、1995《预算法》的集权管制 政府性债务的管理的内容也主要是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是财税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分配。 政府性债务管理主要是受1995年《预算法》的规制,对于地方预算,28条规定“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2、2008年金融危机背景下强刺激引发的地方政府性债务潮及投融资平台的海量产生 集权管制的改变发生于2008年,为了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实行了强刺激的经济政策:以国十条为基础、以4万亿刺激计划及中央待发2000亿地方债为载体,以减收增支的财政政策为保障,我国首次在地方预算中编列赤字(中央7500亿,地方2000亿)。 2009年初,央行和银监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支持有体检的地方政府组建投融资平台、发行企业债、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拓宽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融资渠道”。 于是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地方配套资金需求,以及拉动区域投资的地方政府政绩热情,设立了大量的投融资平台,发行的企业债也多是城投债。 3、强限制下的法治管理 城投债的大量增长,投融资平台公司的快速扩张,直接意味着金融风险。投融资平台公司不仅依靠的是政府信用,而且均由地方政府担保或出具承诺函,直接构成了政府性债务的内容。但投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情况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甚至缺乏财政预算的约束,导致政府债务风险加大。 2010年6月10日国务院下发国发【2010】19号文《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2010年7月30日下发财预【2010】412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对于地方投融资平台本身及其融资行为进行限制和分类清理。 2012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下发国土资发【2012】162文《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明确土地储备机构融资,应当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地方性政府债务管理政策,具体融资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财政部门、土地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管理级次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最严格的限制和管控起始于2014年9月21日,为了适应2014年8月31日修订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预算法》,国务院下发了国发【2014】43号文《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提法,不仅包括了地方政府债务,也包括了地方可能承担责任的隐性债务。文件建立了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管控原则,实行规模由国务院及全国人大或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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