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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机构改革论
制约与平衡——论司法机构的独立
引言 司法权往往被直接称为司法裁判权,从宪政体制的角度看,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司法机构的主要使命就在于行使司法权。发挥其裁判功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通过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到个案之中,解决已经发生的利益争端。这种专门活动是以国家名义实现其司法权的活动,属于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在国家全部活动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项重要宪法原则,我国的司法制度正处在青年发展期,司法权与行政权界定模糊,二者相互冲突,故而有一种看法认为我们国家应当进行司法改革,效仿西方,将司法独立作为其改革的重要目标。本文正是针对这一看法,探究我国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的历史根源及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的建设路程,尝试性分析我们国家通过改革,效仿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以达到司法独立目标的现实局限。
一、中国历代司法机构的发展与其地位的演变
1、奴隶制社会时期
夏、商以及周朝早期,王是国家元首,不仅掌握着军事、行政、立法等项大权,也掌握着司法审判大权。此时司法与行政是不分的,没有专职的司法官,只设置了一些高级官吏,协助王处理司法审判事务。
西周中晚期出现了“司寇”,这是当时的最高司法官:大司寇主掌审判和纠察,之下有小司寇,负责具体司法事务。春秋时期,各诸侯国都有自己的司法组织,名称不一,在这个时期,最高司法权已经由周天子手中下移到了各个霸主手中,司法机构开始独立出来。
2、封建制社会时期
皇帝兼理司法的封建司法体制在秦代已确立,此时,“廷尉”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地方上的司法审判则由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并且秦帝国还设立了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汉代的中央审判机构由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和廷尉组成,皇帝对疑难、重大案件有最后裁决权,廷尉的部分职权被分予尚书,地方司法机关则是均线两级,郡守、县令兼理司法,监察制度也在这里有了一定的发展。
隋朝时期司法机关的名称和制度基本沿承北齐,不称廷尉称大理寺。到唐代,中央一级设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个主要司法机关,分别负责行使审判、复核和监察等各项司法职能: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所作判决中的徒、流案件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报皇帝核准,同时它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刑部是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属尚书省,除负责有关司法行政事务外,还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判决的徒刑以上犯罪案件,徒流以下案件有权驳回由原审机关重审,疑难死刑案件移送大理寺重审,并且刑部还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百官的言行及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权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并受理行政上诉案件;地方上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宋代中央司法机构有大理寺、刑部、审刑院: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审判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神宗改制后并入了刑部;地方司法机构中,各路设提点刑狱司,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中央沿唐制设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御史职权扩大。
至元代时期,司法机构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央设刑部、大宗正府、御史台和宣政院,各长官均由蒙古人担任;设立在地方的宣政院是宗教管理和审判的最高专门机关,官员由僧侣担任;且同时,地方路、府、州、县设达鲁花赤,也由蒙古人担任,直接断案,杖罪以下案件可以自行裁决,由此形成了一个宗教与世俗权力并行的特殊司法体系。明代司法机构一改隋唐一贯的体系,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以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可驳回刑部改判并再次复核;都察院掌纠察,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地方沿宋制,司法机构分省、府(直隶州)、县三级;另外,这个时代司法有一大特点,出现了“厂”“卫”特务司法机构,这些都是皇帝集权的表现。清代主要司法体制也是承袭明朝的制度而来。
清末,司法机构的改革: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承担任何审判职能,此举试图将行政与司法分立,同时改按察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地方司法监督;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同时在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构,初步建立起一套新的司法系统;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设立警察机构,建立新式监狱。
二、美国司法机构的独立过程
1、殖民地时期
殖民地司法机构是随着殖民地的拓殖逐步建立的,在马萨诸塞湾、新泽西、弗吉尼亚等绝大多数殖民地,并未设司法机构,司法由总督及同为其顾问机构和议会上院的参事会兼行。因为此刻殖民地草创,殖民当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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