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航与维修》维修管理人员培训教材第四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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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与维修》维修管理人员培训教材第四章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CCAR-145R2 第一节 总 则 修订背景 CCAR-145历史: 1988年11月2日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1993年2月3日发布施行《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CCAR-145) 2001年12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 R2),并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时机: 法规体系完善的需要 民用航空维修业发展的需要 修订思路 完善原有的CCAR-145部规章体系,将有关程序、咨询通告和适航管理文件中的规范性内容充实到修订的规定中; 充分考虑与CCAR-121、CCAR-66等有关规章的协调; 充分考虑与FAA与JAA等民航当局相同规章的对应性,并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要求; 统一表格以规范管理,并适应办公自动化的需要。 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根据规章制定要求规范了文字用语,还调整 了以下内容: (一)增加了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的定义 和要求,以与CCAR-66协调及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控制 (二)对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 限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维修单位变化控制的需要; (三)对维修项目类别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目前科技 发展的需要; 主要修订内容 (四)质量系统取消了对检验及检验人员的要求,以 适应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 (五)工程技术和维修计划系统进行了调整,以与 CCAR-121协调; (六)增加了培训系统和培训设施要求,以适应加强 维修人员素质要求的需要; (七)维修单位手册的格式和编写的要求进一步明 确,以适应规范管理的需要; 主要修订内容 (八)维修工作准则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人为 因素和防止外来物的要求,以适应加强维修过程控制 的需要; (九)进一步明确了维修放行的形式,以规范维修放 行行为; (十)增加了处罚条款,以加强对违章行为的管理力 度。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 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民用航 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 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 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 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 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特殊批 准外,维修单位未获得有效的维修许可证,不得对在中国 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和广告宣传。 第一节 总 则 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 书。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 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 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 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 的签发与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 门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 职责。 第一节 总 则 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 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 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 查; (二)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 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三)主管检查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组织的联合检查; (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六)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 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二节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二节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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