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课件第4、5讲(第三章__危害公共安全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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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课件第4、5讲(第三章__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第114条—139条,共46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三)》、 《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类犯罪做了一定的修正和补充: 《刑法修正案(三)》 1.把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2.把过失投毒罪修改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3.把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4.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5.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修改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6.增加了资敌恐怖活动罪等。 《刑法修正案(六)》 1.新增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条) 2.新增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条) 3.新增补宝、谎报安全事故罪(第4条) 4.将第134条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改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 5.将第135条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删除。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 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 这里的“不特定”,是与特定相对而言的,它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应当注意,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者侵犯目标作为依据,不能以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作为依据,而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应当根据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类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例如放火罪,既可以用直接点燃的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是在有发生火灾危险时,有责任并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故意使火灾发生的不作为方式构成。总的来说,本章所规定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是以作为的方式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过失犯罪必须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外,对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既遂。例如投毒罪,即使此类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也构成犯罪,因为该种行为足以威胁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特征 本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有的可以由单位构成,有的只能由单位构成。 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上、职务上的特定人员。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其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等。本章所规定的某些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如放火、爆炸、投毒罪等。这是由于此类行为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年龄较低的人也应当能意识到此类社会危害性,并进而控制自己的行为。 (四)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本类罪包括德国是犯罪比较多,这是本章的一大特色。具体而言,本章罪的主观方面也即具体罪过形式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其一,只能由故意构成,例如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 其二,只能由过失构成,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类 根据刑法分则第二章及《刑法修正案(三)》、 《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46个罪名,归纳为以下6类: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破坏特定设施、设备的犯罪。 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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