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四).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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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四)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条例》28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 …… 住院主观病历 《条例》16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 补记病历 《条例》8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 物证及其检验报告 《条例》17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如实告知在实践中表现为:患者或其家属在同意书上签字 手术同意书 麻醉同意书 特殊检查 输血 拒绝合理医疗 一审判赔383万元; 1999年6月17日,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医院仍然没有提供事实证据。2000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医院赔偿两患儿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290.6308万元。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减少近100万元。但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上,两次判决没有大的差异。 中国第一例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案: 李某诉河南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卫生局输血感染艾滋病医疗损害赔偿案。 原告索赔1100万元! 医院:血液由血站提供,输血前核对供血者的姓名、血型及受血者血型、交叉配血。病历资料被卫生局调走而未找到。 卫生局:未能提供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包括献血员身份证复印件、献血者化验记录、体检记录、本人照片等。仅举证一人曾见到过这些档案。 法院认为:原告感染艾滋病时只有6岁,可排除性传播;父母检测阴性,可排除母婴传播;传播途径只能是血液。因此,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要证明原告感染爱滋病和被告的输血没有因果关系或其行为没有过错,若不能举证,则应推定原告的感染来自被告输血。 法院认定:被告卫生局未能提供原血站献血员的献血档案(包括献血证、身份证、照片、体检表),难以证明献血员的身份,难以认定血站所供血液是合格的。卫生局虽举证有人曾见过上述材料,但证据不充分。血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其已被撤销,故由负责其善后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医院尽到核查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卫生局赔偿 11 万余; 二审调解:卫生局赔偿 38 万元。 因输血全家感染艾滋病案 1998年1月16日, 陈某因妊娠合并重度贫血,住入江苏省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400毫升。 1998年1月27日,陈某住入湖北省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待产,分娩时因大出血,输血1200毫升,并注射人体球蛋白50毫升。 2000年初,陈某开始出现高烧不退症状,同年6月经检查为HIV抗体阳性,7月其丈夫、女儿经查亦为HIV抗体阳性,全家感染艾滋病。 2000年10月,向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人民币1300万元。 索赔计算依据:按每年治疗费用(两人)10万元、正常人均寿命70岁计算,共1070万元。死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及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230万元。 2000年11月6日,患者陈某死亡。女儿已开始出现症状。 本案当事人 原告: 丈夫、女儿 被告: 1)江苏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 2)湖北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 3)苏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 4)江苏省靖江市中心血站 5)湖北省襄樊市同和大药房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及认定结果: 争议焦点:原告感染艾滋病与五被告输血、出售及使用人体球蛋白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无过错。 认定结果: 1、吴县市第一人民医 苏州市中心血站 靖江市中心血站 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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