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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的“程序法治论”
富勒的“程序法治论”
[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而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 “目的性事业”的手段。
[关键词]程序法治; 法律的内在道德; 目的性事业;
导言
谈及法治,一般认为其思想来源于古希腊文明时代,其理论根据渊源于古希腊人思想意识中朴素的自然主义自然法观念。当时以泰勒斯、毕达哥、德谟克利特、普罗太哥拉、安提芬、亚里士多德、伊壁鸠鲁等为代表的一大批古希腊思想家通过对法律、权力、人及其相互关系的深刻思考,提出了许多富有超时代意义的见解。其中亚里士多德在代表作《政治学》中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并给出了法治的经典定义,即“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现代意义理念层面的法治主要是指一种治理国家与社会的价值和精神。现代法治则是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体现现代政治文明譬如尊崇民主、保障人权、追求平等、良法之治、权利本位等价值取向的综合体。从一定意义上讲,思想家对法治的都只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进行符合自己时代精神的发挥和进一步阐释。他们还提出了自己有关良法的一系列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实质性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
持实质性法治论的人,都强调法治中的“法”,把“善法”、“良法”或曰“公正的法律体系”视为实现法治的前提。[2] 实质性法治虽追求善法、良法,注重法律的特定的价值,但是在实践中却难以设计出具体可行的措施以达致完善的法治状态,容易在实行时过分强调法律的实质价值,而超越法的范围考虑其他的因素而最终构成对法本身的违背。而程序法治论者则更注重程序公正或者形式正义的重要性。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富勒就是程序法治论的代表。其法治理论,揭示了法律制定过程和法律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正义问题,开辟了程序自然法的新领域。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富勒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他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目的性的“事业论”的法律概念。八项“法治”原则是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的,在其中任何一个原则上的全面失败都不仅仅会导致一套糟糕的法律体系,他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的称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富勒以八个原则作为一个整体从程序的层面建立了法的合法性基础。从这个层面上来讲,这些原则也可称为“合法性原则”富勒作为新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其理论以“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为基础。他首先区分了两种道德: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指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相似。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法律的内在道德又主要是愿望的道德。富勒主要关注的是其“程序自然法”,他以八项“法治原则”构建了其“程序法治论”的主体部分。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1.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
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为了论证法律与道德的密切联系,富勒首先指出了以往自然法学者忽视分析道德的不足。在分析道德时,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和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并且详细的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联系之中来论述它们的区别。
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3]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更形象一点地说,愿望的道德是向上的道德、求善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富勒反对这样的说法,即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他认为,两种道德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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