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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讲座【精品资料】
社会诚信体制建设几个方面: 1、人的思想素养; 2、社会诚信体制:建立信息互通、失信惩戒机制。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七条??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 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 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 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 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说明] 违反第六条的表现形式: (1)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2)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 (3)行政部门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4)一些利益团体采取非法手段限制排斥招标投标活动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三条[招标项目存在违法情形的处理](续)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中标 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 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所 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同时代理招标投标】 (二)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 列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不依法确定中标 人】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 ,影响中标结果的。【资格审查不合格人投标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 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 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 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说明]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违法签合同的表现形式。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 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 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 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 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 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 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 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 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 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 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 究责任。 [说明]对单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规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 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 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 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 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九条[异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 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 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五日前 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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