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发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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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发展

试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发展 摘要:本文对民事法律行为历史发展以及我国民法关于此行为的规定进行简要的介绍进而阐述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相关建议,加深自己对于此问题认识和理解,帮助自己进一步的学习。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性;法律效果;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概述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最早出现在德国学者古斯塔夫胡国在其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中提出的“法律行为”概念,并且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换而言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作为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法律行为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实现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为是民法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 对于我国而言,我国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一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这样的规定将无效的法律行为排除在外,只是把合法的法律行为列入其中。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问题 从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与本质出发,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或评价标准背离了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与本质,使民事法律行为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价值。从民法调整方法角度观察,民法对法律行为的评价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不是合法性评价;合乎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与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并不等同,两者的作用机制、制度目的各异。最后,基于民法的自治法性质,法律行为为法律允许的行为,具有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因而,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根据民事表意行为是否与民法规范的规定一致,采用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违法性标准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是没有意义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 (二)未表明民事法律行为的最终结果 我们从概念随着人们对概念所反映对象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应该深化。作为科学研究,理应深入探究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提到了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每一个人都是社会当中的一份子,都参与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是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但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只表明了只是产生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没有规定出该行为的最终结果。 (三)未体现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重要性 意思表示理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民法对于法律行为的控制规则中,相当一部分是直接根据意思表示的要素分析设置的。我国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即民事法律行为还有其他的构成要素。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仅为意思表示。由此,我们可以了解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重要性,意思表示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中,未能明确规定出意思表示的概念,表明对于此并未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这是令人感到遗憾的。 三、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 (一)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规定 我国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为合法行为,这样的规定无疑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和各国家的立法实践相背离的,必须要对其进行完善。我认为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不是当事人所能随便确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正如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是病人而否认其为人一样,也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我建议顺应世界各国的立法实际,取消民事法律行为一定要是合法行为的规定,这样才可以使我国的立法更加科学合理。 (二)突出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重要性 我们可以围绕意见表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旨在以设立、变更、持续、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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