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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处罚程序(杨占新)
第二十三条(证据要求)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1号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境外证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文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的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文书:(查封(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封条;(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期限的要求)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疫、检验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文书:(物品先行处理)审批表;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 《强制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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