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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人职务行为区分规则与权利保护
传媒人职务行为区分规则与权利保护
传媒活动体现为多个自然人活动的集合。传媒工作人员分别从事采集选择、写作加工、编辑审核、传播发行等活动,构成了传媒活动整体,从而形成舆论、产生影响,并完成新闻生产过程。这些活动,一般地总是被人们认为是代表某个新闻媒介进行的活动,是职务行为。但在现实状态下,这些活动的缘起又不完全是出于单位指派或受到控制。而如果把所有不是出于单位指派或受到控制的采访活动都视为非职务行为,也不尽妥当。因为,新闻工作者的理念与新闻机构出于竞争的需要,总是强调其成员要做24小时记者。一旦他们听到消防车的声音就会赶赴火场采访,显然难以完全排除与职责有关。因此传媒人的职务行为认定就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
一、职务行为及其区分
职务行为作为一种法律术语,在现行法学理论与法律中未能得到准确的定义。在不同的语境下,人们所使用的职务行为概念含义有明显区别。如果对人们在不同语境下如何使用职务行为的概念做一下梳理,大致可区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狭义,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样使用职务行为概念时,往往是在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特别是关于国家赔偿的讨论中。在我看来,狭义职务行为强调的属性是公权力,主要适用公权职务行为。
从某种意义上说,因为狭义职务行为主要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主要是与公权力的施行有关,因而,更趋向于是公权职务行为。这种公权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履行与公权力施行有关的职务或与此有内在联系。因而,一旦出现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就可能适用《国家赔偿法》,而相关行为人无须作为赔偿人,虽然其可能在国家机关内部依规有所惩罚。
其二,中义,除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外,还包含一些对社会或他人具有一定制约、支配或影响能力的行业从业者的职务行为。如一些有关文章就将教师、医生、图书编辑等职业作为研究对象。中义职务行为强调的属性是职业或职位支配或影响能力,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位职务行为。
不可否认,许多职业虽然不拥有公权力,但因其职业地位的特殊性,对一定状态下的一定人群具有较强的支配或影响能力。相对于公权力对普通公民的影响程度,这种职业对特定人群的支配或影响能力显得更强。毕竟,公权力虽然是强权,但并不总是直接强烈地作用于个人。而一些职位拥有的职权却支配着个人切身利益的关键部分。比如,医生对于病人,教师对于学生等等。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职位对他人或对资源具有较强支配能力,比如企业、事业或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类人员的行为的自主性及其影响力显然与一般雇员或医生、教师等有很明显不同。
其三,广义,除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一些对社会或他人具有一定制约、支配或影响能力的行业从业者的职业行为外,还包括受雇人执行雇主委托之事务时的行为。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成立后或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建立后,受雇人就要根据其职业要求,执行雇主委托之事务。这类雇员职务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广义职务行为强调的属性是被劳动关系支配所产生的活动或行为,可以主要适用于雇员职务行为。
从劳动关系这个视角着眼,其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属“被雇用”;同样,医生、教师等具有一定职权的职业从业者,不管是被雇或自雇,都与一定主体存在劳动关系。就此而言,雇员职务行为可以涵盖多方面。但雇员职务行为,既不像公权职务行为有经过授权的具有强制力的公权做依托,又不像职位职务行为有其职业特性形成的支配力为凭借,它更多地是局限于从事根据“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它不像公权职务行为集体决策、程序运作特征明显,也不像职位职务行为独立决策、自主运作特征明显,而是执行决策、被动运作特征明显。
二、职务行为区分规则的几点讨论
一是职务性质有原则性区别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作为国家机器组成部分有效运转的体现,是施行公权力的体现,是履行公职。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职,其职务行为与一定公权力相联系,或者,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用语是“行使职权”,这是与其它职务行为的原则性区别所在。
而一些对社会或他人具有一定制约、支配或影响能力的行业从业者的职业行为,其职务行为主要不是依据法律授予,而是依据行业或职务特性所赋予的支配能力与影响力。虽然,关于教师、医生等的权利、义务,有一些专门法规予以规范,但并没有授予其职务行为有公权或特权。
受雇人执行雇主委托之事务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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