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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一体化制度基石
区域一体化制度基石
[摘要]我国现行区域一体化的制度基础是“行政契约”,它实质上是一种政策宣言和政治昭示,其短期的存在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但从长远看,一体化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石上,为此,有必要回归法制的常规,破除规章“壁垒”,在一些特殊领域可以考虑推进统一立法。
[关键词]珠三角 区域一体化 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08-0005-03
长三角地区、海峡西岸经济区、长株潭城市群、泛珠三角、珠三角……区域一体化的浪潮席卷中国。在这一浪潮中,我们不能舍弃对维系一体化进程的制度基石的反思和追问。
一、现行制度安排的特征
通观各地一体化中的制度安排,多以合作框架、合作协议、备忘录、宣言、声明等形式出现,“契约”成为维系一体化的基本手段。这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
(一)“行政契约”之表
各地形形色色的契约一体化,仅就其外表而言,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缔约各方多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此,不少学者认为一体化是通过行政契约来维系的。在我看来,严格意义上,行政契约并非一个非常精准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上的形象说法。但是,恰是这一非严谨的法律术语,却深刻地揭示了契约当事人的身份,就此也可看出,推动一体化进程的动因在很大程度是来自政府有形之手。尽管一体化进程被宣称为“市场主导,政府推动”,但是,“推动”和“主导”却不是没有逻辑优先顺序的,至少是政府推动下的市场主导。
第二,从协议所涉的范围看,涉及面广泛,似乎涵盖了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这些协议,更多体现了“行政一体化”的诉求,它主要解决以下问题。(1)政府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如:工商、海关、税务、商检、食品安全、质量认证、知识产权保护等部门之间的协议。(2)“公共物品”的政府协商治理,如:江、湖、水、大气等环境问题的治理,流动人口的管理,安全生产与应急管理等等。(3)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社会公共事务的一体化,如:城市规划、道路建设、工业设施的节约利用、养老保险、技??合作和人才交流等等。
显然,经济的一体化首先是拿行政的藩篱来开刀的。这似乎应验了德尼?西蒙教授的一个观点:一体化是一个导向自由的概念,其首要的意义却是消极的形式。它意味着消除源自成员国间边界对生产要素的种种阻碍,拆除各种影响自由流通的壁垒;然后,才是积极意义上一体化――推行共同的政策,倔成经济与社会政策的接近。欧盟一体化与我国区域一体化,在性质、背景、动机、方式和手段上明显不同,不能等量齐观。但是,经济一体化总是有着其固有的、不可逆转的逻辑的,无论社会体制和国情存在多大的差异性,经济一体化的最终动因和推动力量始终是来自市场。
(二)“行政契约”之实
其实。上述为一些法学工作者称之为“行政契约”的政府协议,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契约。而是一种政治宣言,或者说政策声明。这或许不难理解,一些一体化的文件索性更为直接,冠以“宣言”、“备案录”、“声明”,至少是较为含混地使用“框架协议”。
原因在于:(1)从条款的内容看,大多数协议都是意向性的、倡导性的政策纲领或者主张,缺乏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2)从性质看,这种“行政契约”目前饱受争议。它缺乏《宪法》和《立法法》上的依据,既不是一些联邦制国家中不同州际之间的条约,没有严格的缔结程序和生效条件,也不具有法律上等同的约束力。这些契约缺乏基本的可救济性,一旦发生争议,不具有可诉性和可强制执行性。(3)契约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其效力范围和对象是特定的,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无约束力,然而,许多“行政契约”本质上是“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目的在于给企业一个政策传递和导向。(4)一些类型的“行政契约”并不具有可协议性,契约产生的前提是谈判和协商,所谓“意思自治”。在我国现行宪政格局和行政管理体制下,尽管不能否认,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处理一些公共事务中拥有相当的自主权利,如:环境的治理、城市规划的安排、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等等。但是,并非所有“行政契约”都具备这种可协商性,或者说具备足够的协商空间。比如行政执法的协议,在我国,行政权力奉行严格的法定原则,不可让渡、不容协商是基本的原则,依法办事、平等执法是最基本的要求,当然不能因人、因地、因事而给予差别待遇。
但是,我们也不能低估“行政契约”发挥的独特的作用。作为一种政策宣言,即使其表达的只是一种政治愿景,宣示的是一种信心,也能发挥制度的调节功能。原因在于,契约的功能不外乎是为分散的市场主体提供社会交易的合作框架,人们据此获得面对未来可预期的确切保障和安定性。经验证明,这种可预期性,不仅可以通过契约来保障,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治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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