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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外商投资企业法2.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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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外商投资企业法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2001年 3 月1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是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合营企业的特点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合营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合营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 ★合营企业的出资额转让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本节主要内容: ★合营企业的期限、解散 1.合营企业的投资者中,至少一人是中国合营者和一人是外国合营者,组成一个独立的公司实体,取得中国法人的地位。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方合营者还可以是个人。 如甲公司(中国)、乙公司(美国)、丙公司(日本)组成一合营企业。 2.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3.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参加经营管理,建立统一的决策管理机构。 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合营各方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直接的责任。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关,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法律地位 : 中国法人 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一)设立条件 1.采取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有利于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我国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破坏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的权益的。 审批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合营企业的设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核准。 (2)拟设立的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之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已经落实,并且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情况下,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1.立项申请 2.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3.报批协议、合同、章程 4.注册登记 ★对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审批机构在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与否。审批机构审核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期,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营企业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是指在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合营企业另一方或者合营者以外的第三人。 (一)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 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 董事会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他方对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即合营一方向合营者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二)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1.提出申请—— 由合营他方审查其正当性与合法性 2.董事会审查决定 (1)出资额的转让是否经合营各方同意;(2)是否对出资额的受让方进行了资格审查,是否符合转让条件;(3)出资额的转让是否经全体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同意转让,并通知转让人。 3.报请审批 审批机关受理后3个月内作出批准的决定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出资额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投资总额——合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及该企业的借贷资金之和。 投资总额 1.货币 2.厂房、建筑物 3.机器设备、其他物料 4.场地使用权 5.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 6.专有技术 借款 股金 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额之和)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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