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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网络淘凶”法律考量.docVIP

微博“网络淘凶”法律考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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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网络淘凶”法律考量

微博“网络淘凶”法律考量   微博作为社会化媒体的一种,继博客、社交网站后迅猛发展,给我国的媒介生态环境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和变化。从甘肃舟曲泥石流灾害的灾情呈现到江西宜黄拆迁事件的求救信号,在一系列重大突发事件中,微博的表现无不是“见微知著”,以“小局面”带动“大格局”,以“微内容”带出“大影响”。在新华社的报道中,微博不仅被认为开启了民意表达的新方式,而且2010年也被称作“中国微博崛起年”,足见微博的影响力。   然而以web2.0媒介技术为支撑的“微博时代”,我国法律所保障的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得以保护和彰显的同时,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也在遭受着侵蚀和损害。私权利遭遇挑战的同时,公权力也在经受着洗礼。2010年底,江苏常州警方首开先河,通过微博向广大网民发布 “通缉令”,悬赏Q币征集破案线索,仅用了9天时间就成功侦破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在此事件中,公权力、私权利在微博的语境中,具有了新的表述形式,也出现了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特从法律的视角出发,透过微博“网络淘凶”这一新闻事件,对这类发生在网络新媒体之中涉及到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为的新闻事件予以分析和探讨,以期对事件中新闻法律关系主客体的行为规范有所裨益。       执法权力面临的技术挑战      著名新闻法专家顾理平教授认为:“政府担负着维护国家有序运行,组织社会生产和保护国家安全等一系列社会职能,政府在履行这些管理国家的职能时,不受新闻活动的干预妨碍。”然而随着媒介技术的发展,政府的这项权力却频频遭受挑战。   在法律领域,媒介科技对法律的冲击,经常显现在既有的法律理论与实务无法解决新科技带来的新问题上。例如,厦门虐杀女童案中的“微博直播”缉凶,此事件中凶手落网后就交代自己曾随时关注微博缉凶的进程。从此事件,可以看出媒介与法律冲突这一焦点问题在网络舆论环境之中带来的新隐忧――我们在享受媒介科技结出的新鲜果实的同时,也品尝到了它的苦果。   微博作为社会化媒体的一种,以用户创造内容和人际传播为主要特点,具有高???的开放性、社区性,同时具备一定的社会动员功能。政府部门通过这一媒介所进行的传播活动,必然会不可避免地带有其媒介特征的“烙印”。“网上淘凶”的公权力行为,会通过微博“粉丝”的转发、关注,逐渐转化成公民个人“悬赏缉凶”的私权利行为。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法律禁止个人悬赏缉凶,公民个人悬赏缉凶的行为并不违法,但公民个人行使这种权利时,首先不能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侦破工作。再者也不能越权进行“媒介审判”,超越正常的法律程序影响司法公正,否则将会对政府正常的权力行为造成损害。   微博作为一种新闻舆论表达和监督的新渠道,正在显示着它的魅力,一度被称为“万能的微博”。通过它,广大公民实现了许多传统渠道无法办到的事情。但众声喧哗之时,万万不能混淆公私之间的区分,权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不要做出超越法律界线,影响司法公正的事情来。正如相关学者在谈到新闻关系之中政府的权力时认为:“既然现代国家政府的管理已经迈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新闻活动就不能对其进行非法的干涉,这是政府的权力。一旦政府的这种权力受到新闻活动的非法干涉,政府将无法履行管理国家的职能,国家的生存发展将受到威胁。”       执法部门遭遇的法律困境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只要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判决,相关涉案人都只是嫌疑人,而且根据相关规定,除《公安部通缉令》外,省、市、县只可在所辖区域内对在逃涉案人员发布通缉令。要将嫌疑人的信息通过微博这种具有高度公开性的新媒体进行通缉,势必要面临一个困局:执法部门是在用不合法的手段侦破案件,而且这种不合法手段是高度公开的。“网上追逃”一般只限于公安的内部网络,而江苏常州警方的“网络淘凶”,将网络的内涵从原先的内网拓展成了更广阔的民用互联网。常州警方虽然有规定:只有特定的对象才能纳入网络缉凶的范围。但这种“特定的对象”的确定在法律的意义上是值得商榷的。程序正当是法律秩序的内在价值,也是维护正常秩序所必须遵循的最起码原则。在此事件中,行政主体陷入了违反现行行政程序平等、公平等理性规则的困境。   另外,就此事件中所采用的“悬赏手段”而言,采用Q币这种网络形式作为悬赏的手段,可以说是闻所未闻。对于为何采用这种悬赏方式,相关负责人谈到:“最初我们只是用人民币悬赏,但不少网友跟帖说采用Q币缉凶能够扩大‘通缉令’的网络影响力,建议很快就被采纳了。我们希望这件事在网友眼中显得不那么死板,让网友更易于接受。”   单就这种执法形式而言,它采用了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是一种创新,这本无可厚非,但在运用这一形式的过程中,警方在多次发出的微博中,都没有使用“缉凶”之类的正规措辞,而是用了“淘凶”这个新词。相关负责人在事后也谈到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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