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课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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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课件

* 二、人身保险(案例三) 【案例分析】 复效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失效后,自失效日起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两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即行恢复效力。自杀条款则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一年或三年),被保险人的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后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王某在1999年5月补缴了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复效。而且王某自杀身亡,涉及自杀条款的问题。 * 二、人身保险(案例三)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保险法》第59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 二、人身保险(案例三) 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综上,保险公司应以合同的成立日而非复效日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因此应该负赔偿责任。 * 三、财产保险(案例一) 案例一: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 三、财产保险(案例一)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 三、财产保险(案例一) 【启示】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 * 三、财产保险(案例二) 案例二:获得第三者赔偿后是否还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情介绍】 2002年2月20日,张某被王某驾驶的运货大卡车撞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王某赔偿了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在事故发生前,张先生已向其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此,张某咨询,他获得了王某的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1万元的保险金。 * 三、财产保险(案例二) 【案例分析】 如果损失确是保险事故所致,但事故是第三者的责任引起,根据法律应由第三者负责损失赔偿。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先赔偿保险人损失,然后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由于被第三者王某撞伤住院治疗,由此获得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张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他因被撞伤而入院,有向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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