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分析》课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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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课件

张某于2007年9月10日向T保险公司投保《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张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24时止,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张某的妻子陈女士。该保险合同还规定,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因该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致残或者身故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2007年9月19日。 2008年3月22日,张某因触电身亡。2008年4月6日,张某触电身亡被公安部门认定。张某的妻子陈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向陈某发出《不予赔偿告知书》,以张某未告知曾患有动脉硬化为由拒绝理赔,并称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张某所缴纳的保费。《不予赔偿告知书》未对张某死亡原因提出异议。 陈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为证实张某的未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出具《个人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1份、张某的病历复印件1份。投保书显示“是否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或者其他血管疾病”的问题答复为“否”,病历显示张某曾于2007年2月因动脉硬化住院治疗。陈女士对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未如实告知的抗辩成立。 2、并不是投保人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有两个: 投保人有故意/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事实的行为发生 该行为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是否承保。 也就是说如果未告知事项未导致承保风险增加的则不能拒赔。 3、张某未如实告知病史是否足以引起保险公司拒保或者提高保费,需以“发生合同约定事故的危险性是否增加”为前提。本案中,张某投保的是意外险,疾病并不属于本次保险的承保范围。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张某患有动脉硬化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拒赔。 投保人:张妻李某 被保险人:张某 2001年5月22日,投保5万元重大疾病保险,缴纳保费920元。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字为投保人代签。 2003年9月9日,张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住院。住院病历既往史一栏填写“高血压病史两年余,收缩压高达200mmHg,未系统诊治,偏瘫及言语困难史三年余,外院脑血管造影诊为先天性脑血管狭窄”。同年9月12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健康告知义务,且投保书中的被保险人非本人亲笔签字,双方产生争议。 后经双方协商,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理赔通融赔付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张某从保险公司实际领取保险金25000元。 不久,张某将此事告知其做保险代理人的妹妹,张妹认为张某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再行赔付2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法院是否会支持? 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尽管投保书被保险人一栏非亲笔签字,但该合同实际履行已超过两年,应认定被保险人张某对投保及缴纳保费情况已知,且未表示异议,视为对其妻子李某签名行为的认可。保险合同有效。 2、合同有效期内张某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理赔给付协议书,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依据此协议赔付25000元,张某也接受了该款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签订理赔给付协议书后被保险人反悔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于1999年8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年金保险,根据保险责任,从2004年8月20日起张某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金,在领取日前,如果张某身故,保险公司将向保单受益人其女儿小红支付身故保险金。由于张某经济状况良好,因此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没有办理领取手续。 2007年1月张某因意外不幸身故。2007年5月20日该保单的受益人小红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被保险人的养老金的申请,并提供了被保险人张某身故的证明。 1、年金的两个期间保险责任不同 2、养老年金的领取人:被保险人本人,虽然一直未办理领取手续,但2004年8月20日养老年金领取日时仍然生存,即成为现实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张某成为该笔保险金的财产所有人。因此张某身故后也就成为张某的遗产,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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