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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课件
国际经济法案例; 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上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再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人B争辩它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 HONG KONG, 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专卖给C公司。A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商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此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 CIF HONG 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CIF HONG 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再答辩中表示: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再已一方。理由是:一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买A公司(买方)已开出了两批货物的信用证,未开立的只是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而该批货物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开出,原因是卖方B公司一直没有交货。A公司在有B公司称不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就不交货这一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不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B公司一方面称如果按交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交货,其损失太大,并因此要求A公司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同时在答辩中又声称货已备好,只是由于A公司没有开证并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另一份买卖合同才没有交货,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因此,B公司未交付5万公斤羊毛,其责任在B公司一方。B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即合同的价格与约定交货期(即第二年4月、5月、6月)内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并加以合理的利息损失。; 申请人:奥地利某国际刚才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再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000公吨的优质冷轧卷办,单价242美元/公吨,合同货款总额121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FR tianjin,买方必须在1999年4月21日之前开立信用证。同时,合同还在支付条款中规定,若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罚金(penalty)。
被申请人因进口许可证问题没能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间开出信用证。之后,为促使被申请人尽快解决信用证的问题,申请人提议修改合同的支付条款,修改内容为:申请人支付10%定金,条款中的罚金从原合同规定的3%提高到5%。被申请人不同意这项修改,故未在申请人的提议上签字。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让步,函告申请变更原定开证期,同意将罚金从3%提高到5%。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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