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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沉默权理论基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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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沉默权理论基础

探讨沉默权理论基础    【摘 要】沉默权的产生到现在已有上百年的时间,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包含沉默权的内容,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沉默权的规定以至沉默权在许多国家普遍得以确立,尽管对沉默权的表述和内容不尽相同,笔者通过搜集相关资料,认为西方国家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三点:第一,古典自然法学中人权思想中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第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第三,公民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其中第一点,人权思想是最根本的。    【关键词】沉默权;理论基础       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当时有规定为“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戒律自己犯罪”,12世纪,在教会法中,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需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693年英国的约翰?李尔本事件,因法院强迫他宣誓作证,对此案件最后判决审判不合法,并同时宣布禁止在审讯中使用宣誓制度。后来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并在1912年英通过了《裁判规则》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1966年美国的“米兰达案件”,通过这个事件确定了一项规则,即关于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同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此时,沉默权以在许多国家得以确立。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引进这项制度。    沉默权又叫做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沉默权处于基础性的地位,西方国家认为沉默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了保障。没有沉默权,其他的权利将无法得以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备的。就目前而言,当然西方各个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笔者通过搜集相关资料并通过自身对沉默权的相关规定的理解,认为西方国家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三点:第一,古典自然法学中人权思想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的思想;第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第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一、人权思想    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后来,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沉默权制度就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有学者主张,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认为沉默权与保障隐私权联系起来。可见沉默权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是无论如何不容否定的。人权是人在社会中本原的权利,通常是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包括生存健康、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因素。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保护人权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法律规范中,惩治犯罪的同时着重强调保护人权尊严,并把这一思想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所谓确立了对公众人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则。同时也要加强文明执法,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免遭刑讯逼供,不得因其犯罪而无视或剥夺其应有的人身基本权利。可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可侵犯,包括政府,人与人之间平等互爱,政府也要尊重个人,不能侵犯个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    从沉默权内容的四个方面;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五个方面可见贯穿这些内容最核心的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人权保障始终是贯穿沉默权产生和确立的一条主线,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沉默权得以确立的主要的、内在的根据。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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