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公益诉讼若干法律问题分析-analysis of some legal problems in public facilitie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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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公益诉讼若干法律问题分析-analysis of some legal problems in public facilitie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artsixcontructsthesystemofincentivesandconstraints.Authough,public interestlitigationisanadvancedlitigation,whichhasowndefect.Ontheonehand,the complexityofthelitigationwouldhurtpeople’senthusiasm;ontheotherhand,the universalityofthelitigationwouldcausethemisusageoftheactionwhichusuallylead tothewasteofthelegalresource.Therefore,thispartcontructsmechanismrespectively againsttwodefects,includingthecommitmentmechanismforlegalcostswhichisfavor of the plaintiff, the mechanism of incentives, the mechanism of action bond and so on.Part sevenstudiesthesystemofjudgments.thesignificanceofthispartisto guaranteetheactualresultsofjugments.Inreality,courtsusuallyhaveaheavyburden, theenforcementofjudgmentsofftenmeetsdifficulties,so,tocontructthesystemforthe effect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s the key point of thispart.Keywords:Publicinterestlitigationofpublicfacilities,Caserange,Prosecution,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Enforcement of judgments1 引言近年来,公益诉讼逐渐成一个司法领域的热点话题,有关公益诉讼的争议也日趋激烈,部分有识之士已经率先走上公益诉讼维权之路。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建立完善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的缺失造成实践中大部分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原告败诉,少部分胜诉的案件也没有达到预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就学术研究而言,从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我国对公共设施公益诉讼的相关研究正处于起步阶段,理论研究的匮乏,使立法机关因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而无法创设相关制度,更使司法机关在遇到公益诉讼案件时因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无所适从。本文将从公共设施公益诉讼相关概念的界定出发,就公共设施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制度、前置程序设计、调查取证制度、激约机制、裁判执行制度等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的讨论,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作者的设想。2 公共设施公益诉讼概述2.1 公共设施与公共设施公益诉讼公共设施公益诉讼本身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在对其展开研究之前必须对其内涵进行必要的讨论,尤其是这一概念所涉及的“公共设施”,到底应如何理解?国内外理论界对于“公共设施”这一提法争议颇多,与其相关的概念还有“公法设施”、“公产”、“公共营造物”等,他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2.1.1 公共设施① 公共设施的定义关于公共设施的研究在日本、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可以看到。在德国,与公共设施相关的理论应首推“公法设施”理论,“公法设施”的概念与我们所说的“公共设施”颇有相通之处。公法设施是一种客观上与人员类似的物质手段,为公共行政主体所掌握并用于实现特定的公共目的。设立公法设施的目的主要是以使用关系的形式、为公民和除公共行政之外的其他法律主体、提供特定的服务。因此公法设施的主要活动领域是给付行政。公法设施的特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公法设施是由行政工作人员和物质手段(大楼、设施、技术设备)共同组成的独立的行政机构;2)与其目的相对应,公法设施应用于执行特定的行政任务,特别是给付任务;3)公法设施通常具有使用人,即通过反复或者持续进行的使用关系而接受设施所提供的服务的人。[1]在日本,素有“公共营造物”之说,但随着时代的进步,逐渐为“公共设施”所取代。例如,日本1947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供于公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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