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资形式法律问题分析--从制度变迁角度分析-analysis on legal issues of corporate capital contribution form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stitutional changes.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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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形式法律问题分析--从制度变迁角度分析-analysis on legal issues of corporate capital contribution form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stitutional changes
山西财经大学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管、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山西财经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本学位论文属于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不必威体育官网网址□。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请在以上方框内打“√”)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签名: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引言随着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加强,公司作为资本社会化利用的组织方式,市场竞争的最核心主体,其作用越来越突出。这就决定了出资在公司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传统理念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债务得以清偿的担保,因此必须设定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求,然而,随着制度的变迁,财产的概念也在不断变化,资本三原则所赋予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已经受到质疑,在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公司的总资产值是一个变化的量,最初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此时并不能作为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依据,所以以最初的资本为核心来构建的公司的信用体系根本无法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如何能使公司发挥它的最大作用,更好的为经济全球化服务的同时兼顾安全和交易公平,本文希望能够从制度变迁角度分析出资形式的限制条件,进一步研究符合公司本质的出资的最优化趋势。1公司出资形式制度概述1.1公司出资形式的基本概念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上的核心制度之一,出资制度是资本制度的组成制度,同时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良好、完善的出资制度,从微观上而言,可以促进公司更好地进行资本运营,为企业内部激励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从宏观上讲,出资形式和出资额度的宽紧度对于促进投资,转化民间储蓄资本,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持经济的稳定和繁荣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出资制度,是指规定为公司或企业投入股份的形式的一系列相关的规定。出资形式的规定,不仅仅是公司资本制度的起点,和公司的分立合并制度、职工持股计划、管理期股等都有着重要的联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这些制度能否实现。出资制度和公司组织管理也有着相互影响和相互决定的关系,股东的共益权取决于其出资,而资本再进入以及退出都取决于公司的议事规则。1.2两大法系公司法出资形式概述公司作为资本社会化利用的组织方式,决定了出资在公司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也决定了出资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中的不可或缺性。“纵观国外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对于现金出资的规定基本大同小异,但关于非现金出资的法律规制则各有不同。首先是称谓不一,有将之称为非现金出资(non-cash contribution)或非金钱出资(non—monetary contribution),也有将之称为实物出资或现物出资的,还有的并没有抽象的界定,而是列举了法律所许可的几种出资形式。”①如早在清末为保障《公司律》的实施,由学者撰写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中就将出资的标的区分为财产上之出资和财产外之出资②,并规定准予股份公司出资者为财产上之出资;而日本和韩国等则将出资分为现金和现金之外的现物出资;包括美国、英国、德国等多数国家则将出资分为现金和非现金出资。但在非现金出资方式的立法技术上则各有不同:其中之一为完全自主的“董事会商业判断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只有董事的商业判断方①薄燕娜著:《股东出资形式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55 页②其中财产上之出资包括货币、物产(一切动产和不动产)、金钱债权、专用权(包括商事专用权如商号权、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意匠权、实用新型权等,以及非商事专用权如矿业权、渔业权等);财产外之出资包括劳务、信用等。能决定何种财产可以获得股份”①,这类国家和地区有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发行公司股份时应将作为对价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或给予公司之利益予以明确列明,这里的“利益广义上包括责任的减轻、请求权让与或因公司的股份捐赠而获得的利益以及作为发起设立中的奖励等事公司获得的利益”②,并且当董事基于善意、知情、理性地进行了接受某一特定价值资产作为股份对价的商业判断时,该判断应当被接受而不能够以任何人为的或任意的规则予以规避,并且董事的商业判断免受股东的攻击,董事个人也免责③,另《美国示范公司法》特别规定现金、本票、已提供之劳务、将来提供之劳务的契约,或公司制其他证券均可作为对价,显然这种列举应属指导性规范,对董事的商业判断并不构成强制性的要求;其中采取概括式限定加立法排除的方式进行规制的代表国家如德国、英国等,在这种模式下关于非现金出资形式规定“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与排他要求后,当事人自己可以进行判断”,④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 条第2 款概括规定了实物出资(Sachgrun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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