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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法律行为》(ppt38)-法律法规
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五节 欠缺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之一——无效法律行为;第五节 欠缺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之一——无效法律行为;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6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赵宝山谎称,该牛是在2003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3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与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应当如何处理本案?;[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产。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回原告马泰的3000元价款,并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第六节 欠缺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之二——可撤销法律行为;第六节 欠缺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之二——可撤销法律行为;案例 因乘人之危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87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料。同日,杨树清又同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8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8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头,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思考问题]
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分析杨树清与周振华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的效力。;[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乘人之危所为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则将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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