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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代民事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 第四编 中国历代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 一、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限制 1.夏商周时期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记载,显示周王在名义上对全国的土地拥有所有权。周王将土地分封给亲属、功臣。封赐的土地不得私自转让、买卖。 2.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中期,卿大夫及家臣的采邑及其开垦的土地已完全私有。 至战国时期,土地私有权已经得到法律确认,如秦国商鞅变法“除井田,民得买卖”。 3.西汉——清 秦汉时期对私有土地开始限制。 南北朝时也多次立法限制,其中最著名的是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485年)开始实行的“均田制”。均田制实际上是将国有土地平均授予农民。 隋唐时期均田制的内容更加规范化,划分更为细致。受田者对所受土地的处分权大大加强。 宋代限田主要是为限制免役特权。北宋末年开始,时常用“公田法”直接剥夺大地主的土地。至金朝入主中原后,放松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私人对私有土地的处分权也不再受限制。元、明、清因袭之。 4.民国时期 为防止财产所有权人因滥用所有权而造成对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南京国民政府在《民法》及《土地法》中具体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的种种限制。 5.新民主主义政权时期 土地改革开辟了”耕者有其田”的新纪元。1928年12月《井冈山土地法》规定:“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原则上确定农民的土地私有权。抗日民主政府,原则上承认和保护地主对土地的所有权,减租减息。1946年的“五四指示”将减租减息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充分满足农民对土地的需求。1947年10月的《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分配土地归个人私有,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 (二) 无主物、遗失物及埋藏物的处理 1.夏商周时期 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夏商周时期一般按先占原则处理。对于遗失物,也是大的归公,小的按先占原则归拾得人。 2.秦汉——魏晋时期 汉代对遗失物归属的规定与西周相似。汉代法律规定埋藏物如系在无主荒地内,即归发现人所有。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在自己土地房屋中发现埋藏物,则拥有完全的所有权。 晋律规定拾到遗失物要归还原主或送官。否则,作为犯罪处罚。 唐代法律对于埋藏物、遗失物的归属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唐《杂令》规定,在公私地内发现特殊古器不送官,都构成犯罪;遗失物在公告三十日无失主认领,即由官府收藏。 宋代法律完全沿袭唐律令中的有关条文。 元代沿袭唐宋旧法,比较有特色的是,规定遗失奴婢、牲畜的公告期缩短至十天。 民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在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者可获得该物价值的3/10作为报酬。如无人认领,拾得人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如果埋藏物有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价值,则属国家所有,发现人仅得相当之奖金。 明清法律中有关无主物的规定强调先占原则,法律保护的重点不是遗失人的所有权,而是拾得者的利益。关于埋藏物,发现人可获得埋藏物的全部。 6.民国时期 民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在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者可获得该物价值的3/10作为报酬。如无人认领,拾得人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如果埋藏物有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价值,则属国家所有,发现人仅得相当之奖金。 (一)??? 担保物权 1.质押 战国时期秦国法律严禁以人身为债务担保。 秦汉时借贷契约主要采取动产抵押方式担保,抵押物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必须清偿全部债务后才可赎回。 唐代典当行业已经发展为一种普遍的行业。质库接受质当人的财物,按较低的估价付给质当人一笔现款,作为一定期限的借贷。只要质当人在回赎期内还复本金和利息,就可取回质当物。如果到期不赎,质库取得质当物的所有权。每月取利,唐宋法律规定不得超过6%。 元代质库改称解库,典当取息,元明清法律规定不得超过3%。债权人负有保管抵押品的义务,如有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明代起,将解库称为当铺。 2.指抵 指抵表示债务人指定自己的某项财产为债务的担保,当无法及时清偿时,即转移所指定的财物归债权人所有。 魏晋南北朝时期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担保方式称“悬券”。 唐代称之为“指质”。表明抵押物是不动产的证书,契约。 宋元明清法律严格禁止以私债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抵折债务。因此,指抵很难得到法律的正式保护,只是作为一种民间的惯例。 1.永佃权 明清时租佃契约关系最大的特点是进一步形成了“一田二主”的特殊类型的永佃权。永佃权是土地关系中佃方享有长期耕种所租土地的制度。佃农在接受租佃契约缴纳地租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地耕作所租种土地,并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佃农的耕作权一般不受影响。永佃权人可以自由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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