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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法制史第12章 明朝法律
第12章 明朝法律 一、法律指导思想 二、立法活动 三、法律内容 一、法制指导思想 1、肃正纲纪,“重典治国” 2、“明礼导民”,“明刑弼教” 3、“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二、立法活动 1、制定《大明律》 《明史·刑法志》记述:大明律“草创于吴元年(1367年),更定于洪武六年(1373年),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至洪武三十年(1397年)始颁示于天下”。(《明史》卷九十三《刑法一》) 《大明律》历经30年的反复修改补充,具有相当高的水准,扭转了元朝落后的立法习俗,使封建立法重新回归到中华法系发展运行的轨道,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法典。它的主要变化和特点为:(1)简明扼要。全律共分7篇,30卷,460条。(2)体例变更。在体例上改唐律12篇为7篇,按封建国家机关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官制编目,加上名例律放在首篇,合为7篇,改变了北齐以来刑律12篇的传统,是中国古代法律篇目沿革上的一大变化,从而完成了封建刑律体系的一次重要变革,更适应了明朝进一步强化君主专制的需要,并且为清朝的法律所继承。(3)刑罚苛重。为适应专制统治,贯彻了“刑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尤其是对危害封建国家和皇权的犯罪,处罚更为苛重。 2、编纂明《大诰》 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又于洪武十八年至洪武二十年之间,亲自编纂并先后发布了名为《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通称明《大诰》。明《大诰》由于是御制圣书,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明初的重要法规。其主要内容是惩治贪赃官吏和害民豪强,最大的特点是法外用刑。 二、立法活动 3、删定《问刑条例》 统观明代立法过程,明前中期,《问刑条例》与《大明律》一直是并行的两部法典,至万历年间,又以条例附于律中,律例合编。此后,明律,以至清律,都是采用这样律例合编的体例。 4、编纂《大明会典》 《大明会典》是一部仿照《唐六典》的体例而编纂的一部行政法典。传世仅有武宗、神宗两朝《会典》,即《正德会典》 和《万历重修会典》 。 三、法律内容 (一)刑事法律 1、刑罚适用原则 (1)“重其重罪,轻其轻罪” (2)从新兼从重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大明律? 名例律》) (3)化外人有犯属地主义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大明律? 名例律》) 2、刑罚体系 (1)五刑 (2) 律外酷刑:凌迟、枷号、充军、廷杖等,其中充军、廷杖是新创刑罚。 3、主要罪名:“奸党”、“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六赃”、失职渎职和思想文化犯罪(文字狱)。 (二)民事法律 1、所有权:强调先占原则 三、法律内容 法律严格保护官私财产所有权,并对遗失物、埋藏物进行了不同于唐宋的法律规定。 2、契约制度 (1)典卖契约:明律规定,典卖田宅必须订立书面契约,由州县官府加盖官印、缴纳“契税”,否则“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契税税率为契价的百分之二。过割赋税,即转换土地登记及纳税人,也是法定手续,否则,“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明律在典卖制度方面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如规定一物不得两典,违者处刑;典期届满,典卖人无力加赎者,可另立绝卖契纸,或听其别卖,归还原典价。但在另一方面,明律也规定,典期届满后,典卖人“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以保护典卖人的利益。(《大明律》卷二《户律二·田宅》) (2)借贷契约:明朝规定借贷必须订立借贷契约,写明借贷双方姓名、籍贯,借款原因、数量、日期和利率,并附保证条款,最后借款和中人签字画押。借贷契约的利息不得超过“月利三分”(百分之三),累计利息总额与原本相等即停止计息,债务至多不过“一本一利” ,违者处笞刑四十。( 《大明律·户律·违禁取利》 )债务人欠债不还仍视为犯罪,但止于杖六十。在债务担保方面,禁止债权人强夺债务人的财产抵债,违者杖八十。并禁止债权人“虚钱实契” ,夺取债务人的土地房屋,违者笞五十至杖八十徒二年。 三、法律内容 (3)租佃契约:明朝规定土地租佃必须订立租佃契约,要明确租佃标的物、双方权利义务、地租、交租期限、方式、承佃人其他义务、违约责任、保人连带责任等等。租佃标的物包括归属权、数量、位置,都要在契约上载明。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出租人转让土地经营权、用益权,并有权收取地租;承租人得到土地经营权、用益权,并按期交付地租。地租有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三种形式。交租有“秋收交还”、“到冬交纳”、“按季理还”,有一次性交清,也有分期交纳等形式;交租方式有承租人送租到家,也有送至祠堂交纳等。承佃人其他义务主要规定“不许转佃、不许荒废”,如有损坏,须“照旧修补成田”。违约责任是如有少欠、拖欠、转佃、荒田等,出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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