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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吴丽娟)

中国法制史 主持人 吴丽娟 第九章 宋元法律制度 一、宋朝的法律制度 宋朝法律的发展表现在两个方面问题: 其一,强化中央集权的国策及其对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 其二,商品经济的发展影响到法律制度。 (一)强化中央集权的国策对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 1、在立法上的体现 (1)在《宋刑统》这部国家大法中,增加了皇帝个人敕令,反映出皇权对立法的控制。 《宋刑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十二篇,502条,213门。 “刑统”是以刑律为主,其他形式性质的敕、令、格、式分栽在律文各条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的法规。 (2) 制定编敕 “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编敕”宋朝将皇帝散敕加以汇编,使之上升为普遍性、经常性法律的立法程序。编敕地位的提高,反映出皇帝立法权的加强。 宋朝从“律敕并行”,到“以敕代律”,虽然《宋刑统》的大法渊源地位形式上未变,但皇帝的编敕内容,不断冲击《宋刑统》。 (3)制定《盗贼重法》 宋朝为强化中央集权,严酷镇压农民反抗制定了刑事特别法《盗贼重法》。划分重法地,规定“重法之人”,实行严厉打击,不但处死本人,还要抄没家产,牵连妻、子,移送五百里或千里以外州府编管。 2、在法律内容上的体现 (1)规定了刺配刑 宋朝刺配刑是对重罪犯一人之身实施三种处罚,即先脊杖二十,后刺字,再流配的一种酷刑。是统治者维护集权,惩罚犯罪的重要手段。 (2)增加了“折杖法”, “折杖法”,就是用脊杖和臀杖代替流 刑、徒刑、杖刑、笞刑的办法。 (3)规定了最为残酷的生命刑——凌迟刑 凌迟刑是宋朝正式启用的最为残酷的生命刑,即先支解四肢,后割断喉管,使人缓慢而痛苦死去的生命刑。 3、 法律形式 上的体现 (1)敕,皇帝特定的事或人随时颁布的诏令 (2)令,关于约束禁止的规定。 (3)格,有关吏民等级及论等行赏的规定。 (4)式,有关体制楷模的规定。 (5)断例,即判案的成例。 (6)指挥,指尚书省和中央其他官署对某事所作的指示或决定,对以后的同类事件有约束力。 (7)申明,中央主管官署就某项法令所作的解释。 (8)看详,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赦文或其他案卷所作出的决定。 3、在司法制度上的体现 (1)在中央司法机制之上,设置审刑院。 北宋初期,在大理寺、刑部等中央司法机关之上,设置审刑院。而审刑院设于皇宫,便于皇帝对中央司法审判的监督控制。 (2)在地方州县之上设立提刑司 宋朝为加强对地方州县司法审判的控制,由中央派出提点刑狱司,作为驻路一级的监督机关,对地方州县司法审判实行严格的监督制度。 (二)商品经济发展对宋朝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 1、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 当时商品经济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出现了开封、扬州、广州、泉州等国际性的商业城市与商品集散市场。 2、义利并重思想替代了“重义轻利”思想 3、债与契约制度的发展 (1)因买卖契约所生之债 ①活卖(典卖) 让渡使用权,保留所有权,保留其回赎的权利,获取物的部分值价的契约方式,称为活卖方式。 ②绝卖 出卖物的所有权,获取全部价值的契约方式,称为绝卖方式。 (2)因租赁契约所生之债 合议双方达成对车、马、房屋等的租赁关系,形成债权与债务的权利义务,进而形成双方的租赁契约。 (3)因租佃契约所生之债 租佃关系是地主阶级剥削农民的基本形式。宋朝初年出现了官府承认土地私有权的凭证—红契。佃农与地主就租佃土地所达成的契约称为租佃契约。即佃农使用租地生产粮食,向国家纳税,向地主交租,剩余部分归为自己的制度。 4、婚姻与继承法律的变化 (1)允许姑舅与两姨兄弟姐妹为婚。 (2)允许在室女享有部分财产继承权。 ①宋朝继承法律表现出灵活性,绝户之家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 ②绝户之家只有出嫁女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另外三分之一收为官府所有。 二、元朝法律的特点 (一)“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的立法思想。 (二)《至元新格》、《风宪宏纲》、《大元通制》、《元典章》的制定。 (三)用法律确认民族间的不平等。 蒙古族统治者以欧亚大陆的征服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狭隘的民族偏见,推行野蛮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政策。元律公开宣布各族人民法律上的不平等,并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分为四等,即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的各族人民)。 (四)维护僧侣的特权地位。 (五)维护落后的生产关系,将佃户身份规定如同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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