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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量刑原则的变迁与进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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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量刑原则的变迁与进路

中国量刑原则的变迁与进路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刑事法治的实践为“看得见的正义”拟定了诸多科学的程序规则,但在“看不见的正义”或称“实质正义”上,却依然停留在模糊、粗疏的判断和操作方法。正如中国量刑制度一样,律师时常受困于作无罪辩护与作有罪和罪轻辩护的两难选择;检察官的职能是控诉犯罪,似亦不能对司法裁量进行过多干涉;被害人作为刑事审判的受益者,却自始至终游离于程序之外;犯罪人并不关心何种罪名,而牵挂着有罪后的刑期宣判;最后的决策者——法官的注意力也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定性判断,而视量刑为当然。   事实上,正因为量刑制度还不够规范、公开和细化,导致量刑偏差甚至冲突现象频频发生,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挫伤了民众的法治信仰与理念。而量刑制度要实现规范化,必须首先明确量刑原则,通过考察新中国历史上的量刑原则发展历程,我们欣喜地看到,量刑的理念正随着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不断改革和更新,在借鉴国外先进量刑经验基础上量刑制度也在不断进行改革试验,从而为构建科学化的现代量刑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中国量刑原则的变迁   量刑原则,是指法官量刑时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和总标准。各个时期的量刑原则影响着量刑制度的设置及量刑标准和方法的选择,也反映了当时的法治理念与量刑思想的基本层面。   (一)零星的量刑原则(1949年——1953年)   1、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各解放区在原有抗战根据地的审判组织基础上进行统一编制,成立和组建了新的地方法院(例如1946年5月成立的烟台、威海地方法院)。(1)审判依据:省参议会的施政纲领、法令、决议及省委颁发的训令、指令、指示、决定、布告及各地区单行法规,并以群众团体的决议为重要参考,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补充参考。审判与量刑采取宽严结合的方式,以反省坦白为主进行从宽量刑。(2)量刑原则,特别案件重于一般案件,现行犯罪重于过去犯罪,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重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在具体执行中,除根据犯人的罪恶大小,还要照顾犯人的出身、成份、群众舆论及对其愤恨的程度,自动到政府登记或被捕归案的具体情况而定。(3)以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打击少数争取教育多数,掌握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措施。   2、1950年,最高人民法院强调量刑问题上,需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人民权益,宽大与镇压相结合。具体方法是应从国家人民的利益上出发,从政策上着眼,再结合具体条件,辩证地分析比较,衡量轻重,作出最后判决。其中,量刑的条件包括:第一,先决条件:要重证据不重口供,禁止肉刑,不许指名问供;第二,主要条件,公益重于私益,严惩首恶,教育胁从。第三,具体条件,应从犯罪原因、动机和目的上分清犯罪性质是敌我性质还是一般犯罪,还是工作错误,还要分清犯罪方式、经过、程度及结果,是否主动被动、首要次要,有计划还是偶然,时间与空间等因素。   3、1951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颁布,条例根据党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规定处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方法。同期 1951年6月9日,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各地量刑标准的综合通报》,使量刑标准有据可依。针对当时的刘青山、张子善的贪污大案,在量刑时征求了天津地委及所属部门的量刑意见,最终使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可见量刑不仅要符合罪刑相称的裁量要求,也要契合刑事审判的社会效应。   4、1953年上半年,镇反运动结束。运动期间曾出现过度宽大和过重量刑的错误倾向,但随着1953年4月中共中央的《关于处理错捕、错押、错判、错杀问题的指示》颁布,各地有组织地复审多次,使部分量刑偏差得到有效控制。   (二)随意的量刑原则(1954年——1977年)   新中国成立初期,群众运动接连不断,在这种极不稳定的环境中,法制的重新构建已成为当务之急。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的诞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全面开始,在此基础上,刑法典也步入创制之列。但由于受到诸多环境因素的影响,量刑原则也呈现出随意性与偏激性。   1、政治决策中的宽大处理。   针对残余的反革命分子,为了促使其改过自新,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对不予追究、免予刑事处分、刑满释放、解除管制分子进行宽大处理和身份认定,反映了当时刑罚裁量的预防理念。   2、刑法创制中的原则延续。   五四宪法颁布后,以高铭暄教授为主力的刑法专家学者与立法机关一起,着手创制新的刑法典。自1954年至1956后,数易其稿,但由于政策环境不具备并未正式出台。1958年以后,刑事立法和变革受到削弱,导致该时期的刑事审判仍然遵循政治决策的量刑原则。   3、运动统治中的量刑偏激化。   随着阶级斗争的扩大化,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林彪、“四人帮”推行帮派量刑原则。忠于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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