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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之免责及骗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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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之免责与骗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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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故意行为引起身亡
受益人行为引起身亡
巨额意外骗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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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故意行为引起身亡
受益人行为引起身亡
巨额意外骗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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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妻子),蒋某某甲(其中一个儿子),蒋某某乙(父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蒋某某
基础
保险关系存在;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诉请
蒋某甲进入原告家论理时蒋某某被杀,过错责任全部在蒋某甲一方,且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服法;同时,也说明蒋某某没有“挑衅和故意”行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蒋某某意外死亡身故保险金6万元。
被告辩证
蒋某某死亡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故意行为引起,刑事判决书查明,蒋某某先持刀划伤蒋某甲额头,才被蒋某甲反击进而发生打斗,从而导致蒋某某被刺死,因此,蒋某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意外事故.
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的原因而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蒋某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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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事实
认证原告
原告梁某是死者蒋某某的妻子,原告蒋某某甲是死者蒋某某的儿子,原告蒋某某乙是死者蒋某某的父亲。
投保经历2012年6月7日
蒋某某生前在A市务工期间,向被告办理了一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单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约定的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43元、保险金额为6万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为49元、保险金额为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费为8元、保险金额为3600元),保险费共100元;
本保单所使用的条款为《(B款)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B款)条款》第四条第3项第(1)目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此外,还约定,本保单缴费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二十四时前,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依照本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等承担保险责任。
8
2012年6月8日
被告开具了100元《保险业专用发票》
2012年6月23日
蒋某某按保险单约定的日期支付了被告100元保险费
案情叙述背景
蒋某某生前与蒋某甲均为某村村民,蒋某甲承包了本村组一张叫“新塘”的鱼塘,并在该塘放养了价值数千元的鱼苗,“新塘”与蒋某某家的水田相邻
2013年5月初
蒋某甲发现鱼塘与蒋某某家水田之间的堤坝被挖开放水、跑了鱼,并听村民说是蒋某某家放的水
2013年5月5日14时许
蒋某甲前往蒋某某家与蒋某某论理,双方随后在蒋某某家院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
在推搡过程中,蒋某某持刀划伤蒋某甲额头,蒋某甲大为恼怒,顺势抢过蒋某某手中的刀并对蒋某某胸、腹部捅刺数刀;在旁的蒋某某甲见其父蒋某某与蒋某甲在打斗,即持一块红砖上前打了蒋某甲头部左侧一下,蒋某甲遂又持刀捅刺蒋某某甲胸、腹数刀,蒋某某甲受伤后退回堂(厅)屋门口,拿起一扁担欲打蒋某甲,但因伤势过重体力不支倒在堂(厅)屋门口的台阶上,蒋某某亦倒在堂屋门口的台阶上;本案原告梁某见状,持堂屋门口一木板凳朝蒋某甲砸去,未砸中,蒋某甲遂逃离现场。
蒋某某、蒋某某甲父子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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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
蒋某某系被锐器(如单刃尖刀类)致左上臂、右前臂、左腹部软组织裂伤、左胸裂伤并血气胸、右下腹部裂伤并右侧股动脉断裂、右侧股静脉大部分断裂大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蒋某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尖刀类)贯穿左侧腹壁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3月3日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蒋某某甲、蒋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蒋某某甲、蒋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上诉
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以蒋某某、蒋某某甲过错在先及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对蒋某甲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某、蒋某某甲、蒋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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