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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 

学习要点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特征、种类。掌握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特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特征;有关枪支、弹药犯罪的种类以及它们之间的界限;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特征;把握认定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时应当区别的各种界限和应当注意的问题。 重点、难点: 各主要罪名的认定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首先要注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 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的行为。 因此财产的重大性和生命、健康的不特定性是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而且,这还是区分本章之罪与其他章之罪的要点。 本类罪有以下共性需要注意: 1、犯罪主体问题 本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上、职务上的特定人员,具体包括: (1)《刑法》第128条第2款与第3款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主体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注意两类主体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2)《刑法》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3)几类责任事故犯罪,如《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主体是航空人员,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5条劳动安全事故罪等都是业务上、职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 (4)单位可以构成本类罪中少数犯罪的主体。 即《刑法》第126条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以及《刑法》第135—139条(第136条除外)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其中后四类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实行单罚制,即仅仅处罚直接责任者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2、本类罪的罪过问题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具体而言,有些罪只能是故意构成,有些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有些犯罪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故意同过失所构成的罪名不同,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 3、本类罪的客体问题 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也是本类罪的核心问题。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不特定”意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 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即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 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本类罪与其他普通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犯罪相区别的关键。 4、本类犯罪的构成特征——危险犯问题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犯较多,也比较典型。 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 这些都是危险犯,其既遂的标准不是看有无现实损害后果,而是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已经现实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基本犯的加重构成问题。 5、本类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很容易与其他犯罪产生想象竞合关系。 如实施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等,常常是以故意杀人、盗窃为特定目的的,此时既构成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又触犯其他普通罪名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等。 在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本身是重罪,通常可能选择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第一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这五种方式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实施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当然构成犯罪的条件要求有所不同,罪名表述也不同。 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这几个罪是典型的自然犯。 另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只对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三种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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