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本文档共6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掩饰、隐瞒犯罪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一种明知,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在2007年5月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解释》第一条规定,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根据这一规定,凡买卖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的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也就有了本文前述案例了。
据查汉语词典,“掩饰”即遮盖修饰使人看不出真相,“隐瞒”即谓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如果从广义角度来理解“掩饰、隐瞒”的含义,它可包含以往所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内容,因此对待收购、销售盗抢机动车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可,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及《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对待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仍应以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同样实施了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假设标的物是盗抢机动车就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假设标的物是此外的其他赃物则定收购、销售赃物罪。如果仅仅是上述区别倒也容易执行,但上述《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在罪名表述、定罪角度、涵盖范畴等诸多方面存在的衔接矛盾将在今后适用相关规定确定此类案件罪名时造成一定混乱,并带来多种问题。
首先,上述所涉罪名中“赃物”与“犯罪所得”二者之间的词义存在相互交叉。在司法实践中,“赃物”即包含因犯罪行为所得的物品,也包含因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的物品,如盗窃价值不足800元的物品等等。而“犯罪所得”从字面即可明确得知是指由犯罪行为所得到的……,这里边即包含物品,也包含金钱,不易使人产生赃物不包含赃款的误解。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罪名规定》中的条款内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均以行为人具体实施了上述哪一行为来确定罪名。从《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的表述来看,此罪名是否亦应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确系选择性罪名,那么“掩饰”、“隐瞒”二词原本就是近义词,实践中又如何具体掌握和区别适用呢?今年5月21日浙江省仙居县法院对介绍他人购买被盗摩托车的被告人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本文篇头所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则对购买两辆被盗机动车的被告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
再者,《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文档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