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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
准据法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用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
特点有:准据法必须是通过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准据法是能够具体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准据法必须能够直接确定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各种不同学说以及各国的实践,可以将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概括为以下八种:
(一)根据法律的性质确定准据法
(二)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准据法
(三)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四)根据利益分析确定准据法
(五)根据规则选择确定准据法
(六)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确定准据法
(七)根据分割方法来确定准据法
(八)根据有利于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来确定准据法
准据法
applicable law;lex causae
按照国际私法的抵触规则,对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内国或某一外国的实体法。例如按照“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抵触规则,若侵权行为地与法院地属于同一国家,则适用法院地国的内国法,内国法即为适用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若侵权行为地与法院地不属于同一国家,则适用该侵权行为地国的法律,该国法律即为适用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由于涉讼案件的连结对象(如上例中的侵权行为)不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也不相同。下面是一些主要连结对象及其主要的准据法: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般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能够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依现代国家的法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就出生而言,各国规定不同,有的国家规定与母体完全分离时起即具有权利能力,有的国家规定必须至少存活24小时才能被赋与这种权利能力。对于宣告死亡,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在失踪7年之后,中国则规定为1年。遇有这种法律抵触,其准据法主要是属人法,即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
特别权利能力 主要指能够享有某种个别的或特定的权利的资格或能力。如享有某种物权的权利能力,享有某种契约债权的权利能力,享有对某项财产的继承权的权利能力等等。一个人必须具有一般的权利能力,才能具有特别的权利能力,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在国际私法上,关于特别的权利能力的准据法,须视不同的特定权利而决定,例如关于某项物权的权利能力,就应以该项物权的准据法为准据法(如物之所在地法)等。
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凡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依一般国家的法律,一个人到成年后才具有行为能力,而各国规定的成年年龄不同。在各国法律上,一个人有无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是否受有限制,往往有精神状态、婚姻状态等方面的原因。例如采取禁治产(见自然人)制度的国家,对于精神丧失的人,得宣告禁治产,被宣告者即与未成年人同样无行为能力。有些国家还限制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各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也不相同。为了解决上述法律抵触问题,从中世纪开始,就认为应以属人法作为解决行为能力问题的准据法。这在欧洲大陆早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条公认的法则。不过,在现代国家出现以前,这种属人法是指住所地法而言。直到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才首先确定依国籍来决定属人法这一原则。但有一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和丹麦、挪威、冰岛以及拉丁美洲一部分国家,仍然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
为了保护内国交易的安全,不少国家对属人法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在德国为法律行为,如依其本国法对该行为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但依德国法有行为能力,应依德国法认为有行为能力。”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内国交易的安全,故不适用于在德国境外进行的交易,也不适用于关于亲属法 、继承法及处理在外国的不动产的法律行为。1930年《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及1931年《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除采取本国法原则外,又规定依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依其签署地国法律为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根据这种规定,只要签署地国法律认为有效,那就不但在签署地国内为有效,而且在其他缔约国内也同样为有效,只有当事人本国可视为无效。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个组织或实体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称为法人,具有法律人格,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对于这种法律抵触,历来认为应依法人的属人法解决。但确定法人属人法的标准,在各国理论和实践中有二,一为本座说,即认为法人的属人法为其管理中心地(或称主事务所所在地);一为成立地说,认为法人的属人法应依它的成立地来决定,其属人法即其据以成立的那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亦即它的成立地的法律。不过,一个公司的创办人,往往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规避本国法律的较严规定,而选择在另一国家依该国较为宽大的法律成立法人;对于这种法律规避的情况,国际上有一种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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