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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课件现代医学新技术的法律问题
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我们不能糟蹋与生俱来的生命权,任何形式的安乐死都是对生命的轻慢和不尊重;背离了医学人道主义,与医生的天职冲突;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可能为某些不义的晚辈、亲属逃避赡养义务甚至谋财害命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医务人员也可能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掩盖医疗事故;人们还担心,立法开始时,执法可能较为严格,但一旦安乐死成为社会现象后,标准就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 一些医学和法律专家认为,眼下,在许多国家,安乐死从医学、法律的角度都是不被允许的。然而,考虑到导致人们死亡的原因正由原来的以传染病为主,转向以癌症、心脑血管及老年性疾病为主,进行“安乐死”的潜在需要客观上在增加,所以,有必要尽快立法加以确认规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对社会、病人、家属都有利;反之,如果立法不规范,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乘之机。 三、安乐死立法 美国是安乐死立法较早的国家。世界上较早的正式安乐死立法,是1976年9月30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产生的《自然死亡法案》,该法律实际上认可的是被动安乐死。而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区。1994年11月,该州经过公民投票决定有条件准许“安乐死”,而条件是医生证实患者仅剩不到6个月的生命,且病人具有提出“安乐死”要求的心智能力。如果病人的情况符合条件,他们将得到一张处方,凭处方购得足量致死的药物,然后自行服用。法律禁止家属或朋友帮助患者自杀,同时禁止医生使用针剂或者一氧化碳实施“安乐死”。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对3票的裁决,支持俄勒冈州1994年通过的准许医生协助自杀的州法。2008年11月,美国华盛顿州成为继俄勒冈之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但目前为止,美国绝大多数州都禁止“安乐死”。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生效。但于1997年年初被联邦参议院推翻。在这部法律的支持下,66岁的前列腺癌患者鲍波·邓特被注射了过量的巴比妥盐毒剂,实现了安乐死的愿望,成为这部安乐死法生效后接受安乐死的第一人。 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该国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2002年4月1日,该法案在荷兰正式生效。这项法律承认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帮助病人解脱痛苦的手段,法律同时也为实施安乐死规定了3个条件:病人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病人所遭受的痛苦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有满足上述前提条件,医生才能按病人的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此后,比利时也立法承认“安乐死”合法化。 也有一些国家“安乐死”持宽容的态度。如瑞士刑法规定,只对“出于利己的动机而唆使或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才追究刑事责任。瑞士医生可在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为那些希望结束自己生命的人提供所需的自杀药物与设备,而不构成犯罪:其一,该患者已被确诊没有治愈的希望,并且自杀行为是由患者自己实施;其二,医生并没有从协助自杀的行为中直接获利。相关的统计数据显示,每年约有200人在苏黎世通过“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其中大部分是身患绝症的外国人。在英国,按照英国1961年制定的有关自杀法案, 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或者亲属,都有谋杀的嫌疑。而这种情况近年也有改变。现年58岁的英国男子尼克林森2005年因脑卒中患上了“闭锁综合征”。这种疾病使他虽然神志清醒,却全身瘫痪,连自杀都无可能。所以,他一直寻求法庭保护任何愿意帮助他结束生命的医生。英国高等法院于2012年判处他有权“寻死”。 在中国,1986年发生的汉中安乐死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陕西省第三印染厂的职工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亲在去世前忍受病痛折磨,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结果,陕西省汉中市警方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夫蒲连升刑事拘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安乐死和社会伦理、法学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代表33人联合提案,要求就安乐死立法。同时,个别地方也有代表要求安乐死的地方立法。尽管没有法律的规范,实践中类似安乐死的案件时有发生。人们已经越来越认识到安乐死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借鉴国外有关脑死亡的立法经验,我国有关脑死亡立法,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原则性内容:严格界定安乐死概念、严格控制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人道和社会伦理、严格实施安乐死的法定程序等。 第四节 基因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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