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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2“艾诺”轮货损赔偿纠纷案模版课件
“艾诺”轮货损赔偿纠纷案 提要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较为集中地反映了目前海事审判中的一些热点和疑难问题,如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及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及提单纠纷的的法律适用、货损原因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 一、案件事实1.原告通过外贸代理人订立买卖合同 原告与北京基地公司就货物的进口于1998年2月6日订立代理协议,北京基地公司代表原告与卖方美国和德公司于同日订立豆粕买卖合同。 2.买卖合同的内容 3.原告通过代理人订立航次租船合同 原告通过新加坡D.R.J公司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 1997年12月17日,新加坡D.R.J公司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约定由新加坡D. R. J公司承租被告的“艾诺”轮装运至少12,600吨散装豆粕,从印度西岸贝迪—孟买沿线一个安全港口驶往中国南部,包括上海1-2个安全港口。 4.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 租船合同第58条规定“任何由本合同产生的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或分歧,应在伦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5.船舶到港与货物装船 1.“艾诺”轮于1997年12月28日到达贝迪。 2.1998年1月25日0200时所有货物装载完毕。 6.货主的《气候证书》 和《质量检验报告》 7.船方的检验报告 但是,根据船方所指定的印度咨询工程有限公司1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根据该公司从1月8日到1月23日各日检验的平均值,该批货物的含水量为12.28%,含油量为0.80%。 8.被告签发提单 货物装船之后,被告共签发了11套提单。 提单上注明了不同的托运人,提单正面注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新加坡D. R. J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和德(集团)有限公司; 货物的“重量、尺寸、质量、数量、条件、内容和价值均不知”。 9.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该提单正面还注明:提单“与租约共同使用 ”,租约为1997年12月17日的租约。 该提单背面第1条还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 10.提单中的首要条款 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规定: 1.“如果起运地国家实施在1924年8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统一提单的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则此规则适用于本提单。 2.如果在起运地国家不实施该法,则适用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所属国家的相应法律。” 11.引发争议的提单 应租船人的要求、并取得租船人担保函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签发第二套提单,并由其代理人在新加坡签发了第二套提单(一式三份)。 本案纠纷是因第二套提单而产生。 12.货物离港与到港 “艾诺”轮于1998年1月25日2200时起锚,2300时离港,航程中遇到的天气条件相对良好。 该轮于2月9日1800时到达防城港外锚地,等待租船人新加坡D. R. J公司的进一步指示。 13.货物卸载 14.原告取得提单 3月24日,原告支付货款3,498,721.66美元,并取得正本提单。 15.原告委托商检机构对货物检验 卸货过程中,由于原告怀疑货物遭受损坏,遂委托广西商检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抽样检验。 广西商检局于1998年4月7日出具了《验残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结论为:“上述货物变褐、变黑,有霉变结块现象,且水份超过合同规定,严重影响使用,结合商销情况,整批到货贬值60%。” 16.原告申请扣船 原告于1998年4月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被告所属“艾诺”轮的申请。 广州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扣押了“艾诺”轮,并责令被告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 17.被告请求法院对货物检验 船舶扣押后,应被告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为:“艾诺”轮在防城港所卸12,546.6吨(250,932包)豆粕中货损总量为3,228.82吨,货损率为25.73%。 二、广州海事法院一审1.原告起诉(1)起诉理由 原告在扣船期间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所属“艾诺”轮运载原告进口的12,575.5吨印度豆粕,于1998年2月9日抵达中国防城港,3月26日开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现1-4舱的豆粕均发霉变臭、变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西商检局)检验 ,货物发生严重损害,贬值率为60%,造成原告货物损失2,099,232.90美元和其他直接损失560,000美元。 (2)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99,232.90美元及其它直接经济损失560,000美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的答辩(1)原告不具有海事请求权 被告辩称: 1.由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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