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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化创新》课件
民法的意义;《普鲁士一般邦法典》1749年,普鲁士国王腓特烈二世(Friederich Ⅱ,1740-1786年在位)为推行他的开明专制,下令建立一个委员会将全普鲁士王国的法律编成一个法典,主要由大臣、法学家科西杰起草,迟至1794年才由威廉二世(Friederich William Ⅱ,1786-1797年在位)颁布。
该法典内容庞杂,共一万七千多条,分上下两编共43章。首先是私法(第一编和第二编的一至四章);其次是宪法和行政法,包括等级法(第二编的五至十二章)、其他公法和行政法(第二编十三至十九章);最后是刑法(第二编第二十章)。其中私法部分在普鲁士曾施行一百多年,直至1900年才被《德国民法典》所取代。 ;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第7条:“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德国民法典
第1条:“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罗马尼亚民法典
第6条:“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依赖于公民资格,后者的取得和保持只能由本法典第16条予以规定。”
第7条:“每个罗马尼亚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希腊民法典
第9条:“民事权利的享有独立于仅从宪法获取和保有的公民资格。”
第10条:“每个希腊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杜摩林(十六世纪)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使私法自治得到了进一步抽象。
德尼奥指出民法是私法,是一个私人权利的体系。
多马(Domat,1625-1696)第一次把公法和私法明确区分开来,他的《论法律》在结构上就分为市民法和公法两部分。
朴迪埃(Pothier,1699-1772)的《自然秩序中的民法》(1689)将市民法视为私法加以论述,顺序是:法的一般规则、人、物、债、继承。
阿古(Argou)的《从法学阶梯到法国法》( 1692)。该书分为四卷:第一卷是人的民事地位;第二卷是物、继承;第三卷是债(包括婚姻);第四卷是从债和债的后果。
博戎(Bourjon)的《法国普通法和归纳为原则的巴黎习惯法》(1743),其结构与优帝《法学阶梯》和《法国民法典》基本一致。;法袍贵族是指十四世纪后形成的、以十三个地区高等法院为主体的法律贵族群体,他们以官职买卖制和官职世袭制为???介,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政治势力。圣奥古斯丁恩宠论指个人是否能得到救赎全凭上帝的旨意,是上帝预先已经决定的,也是完全不可知的。扬森主义指法国法兰德斯主教扬森(1585-1638)提出的“依上帝之旨意而革心”的学说。如多马坚持认为:“其他规则是必要的,因为自然法并没有准确地确定正义究竟是什么。”;巴黎高等法院的设立对统一全国法律体系尤其是北部法律起了重要作用。;王室法令的贡献;革命立法的贡献;民法典编纂的曲折过程;民法典的正式编纂;民法典制定成功的原因;《法国民法典》由序编(或总则)和三编组成,共36章,2281条。序编6条,规定了民法典的公布、效力、适用范围及近代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一编“人”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各项规定;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各项规定;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主要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移转方式的规定。;近代法律的基本原则;第7条:“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第488条:“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程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13条:“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
第1123条:“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594条:“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第537条第1款:“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第545条:“任何人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967条:“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19条:“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387条:“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
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第2092条:”负担债务的人,以其现在所有及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93条:”债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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