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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讲义课件
第二编 婚姻制度 第四章 结婚制度 第二节 婚约 第三节 结婚条件 第四节 结婚程序 第五节 无效婚 第六节 事实婚姻 第五章 离婚制度 第二节 登记离婚制度 第二节 诉讼离婚制度 第六章 离婚的效力 第二节 离婚时夫妻财产效力 第二节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一、概述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理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特点: 1、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必要条件,须审查理由。 2、其结果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裁量; 3、司法机关对涉及离婚的后果作全面的审查,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即使当事人意见一致也可依法变更。 4、诉讼中当事人可依法行使抗辩权、上诉权。 5、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司法机关有监督和强制执行的权力。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程序 (一)诉讼前有关部门的调解 非法定程序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调解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调解结果包括:原告撤诉;双方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调解无效、进入判决阶段。 2、调解无效可即行判决 判决结果包括: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 (三)关于离婚的两项特殊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 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所谓“重大过错”可依据婚姻法32条第二款前三项情形及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决。 2、关于在一定时期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特殊规定 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三、判决离婚的条件 原婚姻法采取原则性规定,修改后则采取例示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方式规定。 (一)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条件的立法依据 (二)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概括性标准 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符合该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此外,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酌定理由 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 1、配偶一方婚后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如果达到了妨害婚姻目的实现的程度。 2、配偶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3、男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5、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第一节 离婚时夫妻人身效力 一、再婚自由恢复 二、扶养义务终止 三、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四、代理权的消灭 五、同居与忠实义务的消灭 六、姻亲关系的消灭 一、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3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维护。 1、男女平等;2、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3、照顾无过错方;4、尊重当事人的意愿;5、有利生产、方便生活;6、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区分共同财产、家庭财产、个人财产 1、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的范围 2、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8条的范围 3、分割时应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补偿。 (三)分割的范围 婚姻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和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四)关于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 1、夫妻共有住房 2、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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