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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建筑工程纠纷处理
第九章 建筑工程纠纷的处理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建筑工程纠纷的基本处理方式;掌握 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掌握民事诉讼中案件的管辖 原则、诉讼参加人的涵义、证据的种类,掌握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的主要法律规定;熟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的程序。 建筑法律关系不是由单一的部门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建筑民事法律规范和建筑行政法律规范在调整建筑活动的社会 关系中相互作用,综合运用。因此,建筑工程纠纷包括建筑民 事纠纷和建筑行政纠纷。 建筑民事纠纷主要是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等平等主体之间,因其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其中,最 为常见的是合同纠纷、质量纠纷等。解决建筑民事纠纷的主要 方法有以下四种: (1)和解。即建筑工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 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的方式简便易 行,大多数纠纷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但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 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和解协议的执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2)调解。即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从中调停,在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 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方式。这里所说的调解方式,不包括仲 裁裁决前和法院判决前的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同样不具有强 制执行的效力。 (3)仲裁。即由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自愿申请仲裁机构从 中调停并作出裁决的方式。 (4)诉讼。即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 序和方式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 建筑行政纠纷是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督管理职 权的过程中,因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法定 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等,与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等之间发生的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方法是行政 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一节 建筑民事纠纷的仲裁 我国为保证公正、及时的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 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至 此,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 度,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现代仲裁制度。仲裁与诉讼相比,有 较强的自主性、较大的灵活性,简便易行,是公正、及时解决 建筑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一、仲裁的基本原则 仲裁过程中除了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以及回避、公正、及时等解决 经济纠纷的共同原则以外,还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 当事人自愿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法》 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 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将争 议提交给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仲裁庭由哪些仲裁员组 成等,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由于仲裁是当事人自己 选择的结果,仲裁裁决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仲裁裁决主要 依靠当事人自觉执行。 2. 一裁终局制原则 一裁终局制原则是仲裁制度准司法性的体现。与诉讼实行 的两审终审制度不同,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 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再次仲裁。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也 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选择仲裁,就 意味着放弃了就该纠纷进行诉讼的权利,也称为或裁或审原 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3. 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为保证这一原则的事实,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 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 隶属关系。 4. 人民法院监督原则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 但仲裁机构毕竟是民间组织,涉及到强制执行时,必须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生效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5. 先行调解原则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应在查明事 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不成 的,应及时裁决。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是机构仲裁,常设性的仲裁机 构是仲裁委员会。 1. 仲裁委员会 (1)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设区的市设立。设 区的市是指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也可以根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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