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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表解与案例评析
1、保障被裁减人员的优先就业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考虑: (1)被裁减人员并不是因为自身过错而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用人单位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情况,服从大局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2)被裁减人员队用人单位比较熟悉,技术也熟练,对用人单位而言不完全是负担; (3)可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借经济性裁员为名随意裁减劳动者。 为保障该权利的实现,新法专门规定用人单位有通知被裁减人员的义务。 龚某于1997年4月入职某建筑安装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以年为周期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3月31日。2004年底,该公司为解决用工成本过大的问题,便着手设立主要为本公司服务、兼营建筑安装行业劳务派遣的某建安劳务公司,并于2005年1月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签发营业执照。2005年2月,建筑安装公司发出通知,将陆续对劳动合同到期的施工主管及以下施工员终止劳动合同,如果愿意继续工作则可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回原岗位工作。龚某于2005年3月31日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明确双方此前劳动关系已终结。同日,龚某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次日继续在原岗位按照建筑安装公司的安排从事原工作,接受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工资标准从原来的2600元/月降低到1600元/月,但劳务公司开始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了此前的社会保险费;建筑安装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1900元/人的劳务费,其中1600元由劳务公司 再返回建筑安装公司,由建筑安装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给龚某。2006年3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务公司未与龚某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对龚某进行用工并向劳务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2006年7月,建筑安装公司本部的项目已竣工,便以“转派遣”的名义将龚某等10多名派遣性质的人员安排到建筑安装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作总承包方的工程项目工作,除要求该子公司交纳1900元/人的劳务费之外另收取100元/人的使用费,其中1600元由建筑安装公司返回给子公司以工资名义直接支付给龚某。龚某事后称上述过程中所有工人都不知道转派遣的事,而只认为自己被调整工作地点而已,但龚某自此直接从子公司处领取工资。 2007年4月,龚某在该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严重受伤,其要求工伤认定时,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公司和该子公司均表示自身不是龚某的用人单位。建筑安装公司认为龚某是劳务公司的职工,自己只是劳务使用者,而劳务公司认为2006年4月1日起与龚某没有劳动合同,龚某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建筑安装公司承接,子公司则认为龚某是从建筑安装公司派遣到子公司工作因此也不用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龚某与三个公司协商不成,工伤认定机构建议龚某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龚某遂于2007年5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安装公司自1997年4月起存在连续未中断的劳动关系。 1、约定试用期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应当按照第八十三条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2、劳社部发[2003]1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双方可以约定终止条件,未约定终止时应提前通知的,双方均可随时通知终止,有约定违约金的,还应当履行违约义务。本条则直接规定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终止,未允许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 3、本节赋予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随时通知终止用工的权利,是无条件的。因此,劳社部发[2003]12号文中关于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提前通知义务否则依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实质上限制了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随时终止权,存在冲突,应当以本条规定为准。 无论哪一方提出终止用工,均无需对对方承担补偿或违约责任。 随时可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终止 用工 1、只能是执行计时工资制、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2、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工资 支付 1、订立过程应当遵守本法第3条规定的原则; 2、合同形式: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排除订立书面协议; 3、合同内容:执行计时工资制;不得约定试用期; 4、不排除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但以“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为前提 订立 劳动 合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 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含义 非全日制用工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具体要求 环节 程序 蒋某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广州市某发行公司,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蒋某试用期15天;每天下午4点到报刊印刷场所领取报刊,在晚上7点前完成投递任务;工资标准为5元/小时,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代发。蒋某开始工作后,因为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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