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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三章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民法学》第三讲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 李雅云 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 口头形式 (二) 书面形式 (三)默示形式(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 四、效力欠缺的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47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无权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 无权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48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是指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条件,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行为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开始和终止 合同法第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六、无效民事行为 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有三种: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三)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 第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第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六,违反国家禁止规定或强行规定的行为;第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绝对无效与相对特定第三人的无效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相对特定第三人的无效,依赖特定第三人的主张和在1年内行使撤消权,包括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民法通则第60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7条: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七、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三种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追缴财产,上缴国库。 八、代理制度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法律特征: ★ 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 ★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得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 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一) 代理权的取得 ?代理权的取得有三种途径: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二) 无权代理 1.没有代理权的,未经授权的“代理”。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3.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4.代理人使用代理权不当,损害了被代理人的权益。 无权代理的效力确定 1、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2、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无权代理的避免 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避免,负有以下义务: 第一,审查、核实义务。 第二,注意义务或警觉义务。 为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发生,本人主要有以下义务: 第一,明确授权。 第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 第三,及时答复的义务。 第四,收回代理证明的义务。 (三)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依法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 第一,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第二,所代理的行为不违法; 第三,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和理由。 第四,相对的第三人善意且无过错; 第五,无代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之存在 表见代理常常发生于雇佣关系、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合伙关系、单位间的挂靠关系,或个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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