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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第二版)-第11章
2.则例的增修 修订 《钦定吏部则例》 《钦定宫中现行则例》 《太仆寺则例》 《钦定理藩院则例》 《回疆则例》 制订 《国籍则例》 3.监察法的修订 (1)《钦定台规》 光绪18年(1892年)公布 规定都察院职能、六科各道监察官的职责、行政监察、部院考绩、巡察 (2)《都察院则例》 封驳、陈奏、京察、大计 财政、学校、农工、军政各科人员的考察、奖惩、升降 文件处理规则 4.颁布新官制法 《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 《厘定中央百官制谕》 《民政部官制章程》 《度支部职掌员缺章程》 《学部官制》 《礼部官制》 《陆军部官制》 《农工商部职掌员缺》 《理藩院司员缺分定责任章程》 《弼德院官制》(仿西方枢密院、参事院) 2.“酌减死罪” 删除了《大清律例》虚拟死罪的条款,并根据各国通例,酌情减少死罪之条。 3.“死刑惟一” 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于特定行刑场所秘密执行。只有谋反、大逆、谋杀祖父母等俱属罪大恶极,另辑“专例”,仍用斩刑。 4.“删除比附” 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删除“因律无正条,而任其比附轻重偏畸,转使审判不能统一”的传统,规定律无正条者不予处罚。这是对封建罪刑擅权主义的否定,体现了资产阶级法治主义的原则。 5.“惩治教育” 仿效西方刑法,“凡幼年犯罪,改用惩治处分,拘置场中”,进行感化教育,以尽“明刑弼教”之意思。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和“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得施以“感化教育”,或监护处分。 一、历史背景 二、司法机关改革与《法院编制法》的制订 三、程序法的制定与诉讼审判制度 第三节 司法制度改革 一、历史背景 外国侵略者在中国确立的领事裁判权和设置了会审公廨,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使得“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 二、司法机关改革与《法院编制法》的制订 将原来的刑部改为法部,成为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监督各级审判机构和检察厅的工作,同时还兼有部分司法审判职能。 大理寺更名大理院,正式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标志着中国几千年来司法附属行政体制的结束。 地方分设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 《法院编制法》 三、程序法的制定与诉讼审判制度 (一)程序法的制定 (二)刑事诉讼审判制度 (三)民事诉讼审判制度 (一)程序法的制定 清末主持修律的沈家本等人,不仅重视实体法,也重视程序法。沈家本在上奏《进呈诉讼律拟请先行试办折》中指出:“大致以刑法为体,以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 湖广总督张之洞对此激烈反对。理由有三: 其一,该法“袭西俗财产之制,怀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 其二,诉讼法先于实体法制定实行,有悖世界立法的常规,“大碍民情风俗”。 其三,他认为西方国家“专视国家兵力之强弱,战守之成效以为从违”,因此通过司法改革,使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意图,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刑事诉讼审判制度 《刑事诉讼草案》主要内容: 1.实行公开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公诉的效力不得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人以外之人”。 2.刑事案件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 3.刑事案件立案后,有检察官负责侦察,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将被告人交付审判。 4.废除刑讯逼供制度,采取据众证定罪。证据的种类,包括口供、检证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文件证据、物证等,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举证责任主要由负责起诉的检察官承担,审判官在必要时也可以调查特定证据。 5.被告有权对自己所受到的控诉进行辩护,并随时可以自己选任,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为其选任辩护人。 6.当事人,审判官或检察官可以申请回避。 7.不服一审判决,于二审审判厅上诉为控告,胜利的范围只局限于所控告的部分。不服二审判决,于终审审判厅上诉为上告。终审法院仅就上告部分进行书面审理,其判决为终审判决。 8.死刑案件由大理院审理或复判,再经法部核定。死刑的执行须于具奏后,由总检察厅或地方检察厅执行。 (三)民事诉讼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律草案》以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为原形,确立了一系列保护私权的民事诉讼制度,共4编22章800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审判衙门 2.当事人 3.普通诉讼程序 4.第一审诉讼程序 5.上诉程序 6.再审程序 7.特别诉讼程序 课后练习 一、名词解释 1.新政 2.资政院 3.咨议局 4.《钦定宪法大纲》 5.《重大信条十九条》 6.《暂行章程》 7.“礼法之争” 8.《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9.《刑事诉讼律草案》 10.《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11.领事裁判权 12.会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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