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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问题的思考.docxVIP

对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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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问题的思考莲都区人民法院????????????? 周跃飞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设定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目的是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都会在决定书中载明: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罚款和加处罚款都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应否准予执行?目前,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不尽一致。本文拟从加处罚款的性质入手,引申出加处罚款应当从属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观点,提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执行加处罚款问题,但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符合行政立法目的,认为法院执行加处罚款是大势所趋,并对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规范运行进行初探,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从而为有效解决目前加处罚款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做出尝试,以期对公开公正的执行有所裨益。关键词: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执行罚;催告一、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罚款”如何执行引发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i]从条文字面上理解,所谓加处罚款,就是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行政机关迫使行政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促使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罚款义务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很显然,加处罚款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问题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缴纳罚款,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罚款和加处罚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否准予执行。笔者在办理一起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加处罚款的申请执行案件,发现对加处罚款应否准予执行,存在明显的观点分歧。某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接举报后对辖区内徐某兴办的洗树脂桶加工项目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徐某在无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环保局对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查证确认徐某的违法行为,环保局经案审后依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括告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徐某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某环保局罚没款专户(告知指定的银行、帐号等);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某环保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告知徐某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环保局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罚款和加处罚款。法院在审查某环保局的申请后,合议庭对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均无异议,但在对加处罚款部分是否准予执行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一是驳回申请;二是加处罚款是否准予执行不置可否,实际执行中由执行人员决定是否执行;三是准予执行。本案在裁决时采取了第二种方式,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加处罚款未予执行。某环保局提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未予执行不妥。认为其在处罚决定的末尾已经载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应该来说数额明确。既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加处罚款处罚,那么应当与罚款处罚一样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应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负有自觉履行和按期履行的义务,若法院对加处罚款部分不予强制执行,势必难以保障行政决定的最终实现,行政管理将难以为继,故人民法院应当对加处罚款予以执行,否则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很显然,设立加处罚款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加处罚款时,法院能否一并执行。各地法院做法各不相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拟从加处罚款的性质入手,引申出加处罚款应当从属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观点,进而提出法院执行加处罚款是大势所趋,并对法院执行加处罚款尚需进行规范等方面来谈谈其可执行性,以期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从而为有效解决目前加处罚款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做出尝试,希望对非诉行政执行能提供略微的借鉴。二、行政处罚中加处罚款概述研究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加处罚款的法律渊源、性质以及其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关系。(一)加处罚款的法律渊源1996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的《行政处罚法》设定了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该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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